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9: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村(里)、鄰編組及調整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八九府秘法字第006390號
法規體系: 民政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 (里) 、鄰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左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路、街、巷、河、溝、溪流之中心線。
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第 3 條
村 (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編組及調整:
一、界域有爭議者。
二、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三、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四、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五、村 (里) 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六、村 (里) 內有大批集合住宅興建,未來人口可能大量成長者。
七、村 (里) 區域分成區塊且分散不集中者。
八、村 (里) 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而調整者。
九、村 (里) 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村 (里) 較為適當者。
一○、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4 條
村 (里) 之編組原則,依左列規定:
一、密集式大樓住宅地區,其戶數為一千戶至二千五百戶。
二、交通方便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三、交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六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四、山地鄉及山區交通不便須要徒步始能與村 (里) 民聯繫者,其戶數為
    三百戶。
五、村 (里) 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公寓、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
    遷入,增加九百戶以上者,得預設村 (里) 。
六、原已設置之村 (里) 不符上開標準者,應依規定酌予調整。



第 5 條
鄰之編組,人口密集地區,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多於一百
戶;交通方便且人口分散地區,以三十五戶為原則,不得少於十戶,多於
七十戶。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准
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村 (里) 長遴選,報鄉 (鎮、市) 公所聘任
之,任期與村 (里) 長同,受村 (里) 長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但
鄰編組內達二分之一以上戶數對鄰長人選聯名提出異議時,鄉 (鎮、市)
公所應召集該鄰編組各戶長協商互推鄰長。
新增鄰長任期至村 (里) 長任期屆滿為止。


第 7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8 條
村 (里) 、鄰之調整及其實施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村 (里) 之調整,應於每屆村 (里) 長任期屆滿一年前辦理完成,並
    於下屆村 (里) 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二、鄰之調整由鄉 (鎮、市) 公所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暨參酌實際
    需要予以調整。
三、鄰編組及調整後若鄰數增加應衡量預算編列情形訂定實施日期。



第 9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由鄉 (鎮、市) 公所依據前條規定擬訂之,並
將調整資料連同實施日期送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
前項調整案通過後,應檢附下列資料各一式四份報請本府核定,並由本府
檢送一式二份送請內政部備查:
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案。
二、調整前後之村 (里) 、鄰行政區域略圖。
三、調整計畫書 (內容包括村【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預
    定實施日期。)



第 10 條
有關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作業,鄉 (鎮、市) 公所應事先徵詢村里民
意願,並與戶政事務所妥為協調辦理。
鄉 (鎮、市) 公所辦理村 (里) 、鄰調整工作前,應請編列補助戶政事務
所文書處理增加之經費。


第 11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實施後,鄉 (鎮、市) 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
地點設立明顯堅固之界標。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鄉 (鎮、市) 公所通知村
 (里) 民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整編。


第 12 條
被裁併之村 (里) ,其村 (里) 辦公處之裁撤,配合村 (里) 長任期辦理



第 13 條
村 (里) 、鄰編組及調整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共財產應
一併移轉,但人民合法權益,不因調整而變更。


第 14 條
合併或劃分之村 (里) 名,應參酌地方人士之意見,結合鄉土特性命名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