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經營及處理花蓮縣縣有土地(以
下簡稱縣有土地),特訂定本原則。
二、縣有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應積極辦理被占用之土地,依
法令得出租或出售者,限期辦理租用或出售,逾期不承租或承購者應
予收回;依法令不得出租或出售者,限期收回;其地上物應依法排除。
三、縣有房地管理機關為配合政府公共事業及公有民營政策,得因業務需
要而提供民間使用,其提供方式及使用對象,應經雙方協議訂之。
四、縣有土地之開發,除由管理機關自行辦理外,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設定地上權:指由管理機關將土地提供公民營企業機構辦理開
發。
(二)委託: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委託公民營企業機構,依促進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三)信託: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信託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辦
理整體開發。
(四)合作:指由管理機關、公民營企業機構、權利關係人或其他政
府機關提供土地、權利或資金,合作辦理整體開發。
(五)聯合:指由管理機關提供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
或其他法令規定,辦理整體開發。
五、縣有土地之開發,管理機關應擬定開發計畫,載明規劃綱要、土地價
格、分成比例及處分方式等為之。
前項開發計畫,涉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六、本府因縣有土地以合作方式辦理開發所獲得之權益,得依投資比例分
配價金或房地。
前項之房地,本府得自行或委託開發單位公開預售及銷售,其委託費
用,不得逾預售或銷售金額百分之五。
七、縣有眷舍房地產得經本府核定辦理開發,其合法現住戶之權益,得參
照眷舍處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有關輔購住宅、搬遷及增建補償等各
項補助費用,由各該管理機關負擔。
八、管理機關於收回土地時,縣有土地開發範圍內已有租賃者,得依花蓮
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補償地上改
良物所有人之損失。
未具前項法律關係之地上改良物所有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或拋棄地上
改良物者,管理機關得依前項自治條例規定,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九、申請開發案件範圍內縣有土地之處理,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
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十、管理機關對縣有土地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而將其出租供營業使用
者,應予標租。但有特殊情事、租期在一年以下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得逕與承租人議定出租。
前項情形,承租人不得要求讓售,管理機關如認有出售必要者,應
予標售。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標租者,其租金應依決標之最高價定之。
十一、縣有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開發者,比照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
權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二、寺廟及教堂使用縣有土地,比照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辦
理。
十三、縣有非公用土地之出售,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租用讓售規定者,得予讓
售。
(二)縣有可供建築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相鄰公有土
地可合併建築,或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檢討無保留公
用、開發利用或無設定地上權價值者,得予標售。
(三)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者,得予出售。
(四)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以專案查估計價方式讓售。
(五)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依獎勵興辦公共設施相關規定
購買縣有土地者,得予讓售。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予出售者,各依其規定。
十四、縣有土地屬畸零地範圍於出售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
內,經申購人承諾願照專案查估售價承購者,予以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縣畸零地使
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
不成立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查估價格
承購者,予以讓售。
(三)擬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經協議調整地形及
調處不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
,再辦理分割讓售。
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繳五年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之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十五、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可單獨建
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
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縣有土地
,於地籍合併後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縣有土地,整
筆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縣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
必須與惟一部分縣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縣有
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縣私土地合計符合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
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無法調整地形
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縣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十六、辦理縣有土地出售及開發之估價時,應切實反映市價,如市價實際
有漲跌情形者,應覈實調整。
十七、縣有土地讓售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應於價格核定後十日內,通知申購人繳款,並不得逾當
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申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書(附繳款書)之次日起四十日內
繳清款項。申購人對讓售價格,於繳款期限內提出異議者,經
查明其售價確無變動,於扣除異議處理期間後,本府得視實
際需要酌予延長繳款期間,但應按當時臺灣銀行掛牌之一年
期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以一
次為限,且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前款異議如經查明售價確有變動者,應依第一款規定重新辦
理。
(四)未依規定繳款之讓售案件,除由本府註銷讓售外,並得予標
售。
十八、縣有房地出售處分期限,為自中央核准之日起算四年。
前項期限屆至前,已受理之讓售或已確定底價之標售案件,得繼
續辦理。
開發案件之處分期限,依開發計畫時程訂之。
十九、鄉(鎮、市)公所對其管理或所有土地之經營處理,得比照本原則規
定辦理。
二十、本原則如有未盡事宜,本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