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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9: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執行標售花蓮縣縣有房地郵遞投標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010204788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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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為統一執行標售縣有房地之郵遞投標,特訂定本須知。
 

二、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

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資格條件限制取得
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三、投標人應於標售公告之日起至開標前一日止,在辦公時間內向執行
標售機關洽索投標單、投標信封及投標須知 (函索者請繕附收件人
信封書明詳細地,且貼足回郵郵票,如因函索寄送,致延誤投標者
,概不負責) 。

 

四、除法令規定不得共同承購者,參加投標不限人數,如係二人以上共
同投一標的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在投標單上註明
應有部分,否則視為應有部分均等,同時並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
指定代表人者,以標單之第一名為代表人,投標人不得異議。

 

五、投標人應在投標前逕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建管及都市計畫主管
機關查閱有關資料 (如土地標示、分區及可否建築等) 。

 

六、投標人對投標單,應用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書寫所投標的物、願出
標價 (金額用中文大寫,不得低於公告底價) 及投標人姓名 (投標
人為未成年者,應填載法定代理人) 、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
統一編 號,並加蓋印章 (其為法人者,應填明法人名稱、登記文
件字號、法定代理人姓名) 。共同投標人眾多,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如無法於投標單各該欄內全部填載,
應另填附共同投標人名冊,粘貼投標單後頁,並於騎縫處加蓋共同
投標人印章。

 

七、投標人應繳之保證金照公告應繳保證金金額繳付,並限用下列票據:

(一)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保付支票。

(二)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支票或本票。

保證金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
執行標售機關為受款人,

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
,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
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經寄達
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八、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不
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處理。

 

九、投標人得於標售公告所定開標時間,攜帶國民身分證或法人登記文
件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進入投標場所參觀開標及聽取
決標報告。

 

十、開標之日由執行標售機關派員會同監標人員,向郵局領取投標封信
件後返回開標場所,當眾開啟經審核標單及繳納保證金之票據暨
金額後,其合於規定者,即予唱標決標,不合規定者,亦當場宣布。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宣布其所投之標無效:

(一)不合本須知第二點之投標資格者。

(二)投標信封內有投標單而未附保證金者,或僅有保證金而無投標
單者 (當場不得補繳) 。

(三)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金
票據不合規定者。

(四)填用非執行標售機關發給 (包括影本) 之投標單、投標信封者
,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封內
投寄兩標以上者。

(五)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所填內容錯誤或
模糊不明或漏填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辨認或漏蓋者或塗改
之處未加蓋印章或標價未以中文大寫填寫者。

(六)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送執行標售機關或持送
開標場所者。

(七)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八)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嚴重,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九)所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十)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十二、標售監標人員應由本府政風單位派員監標,但標售底價合計未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且經縣長核准者,得不派員監標。

 

十三、開標結果,以所投之標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告底價 (含平底
  價) 之最高標價為得標。倘僅一人投標,其所投標價達公告底價
  者,亦得決標。如多數人投標達公告底價之最高標價有二標以上
  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之,其餘者依序列為次高標。

 

十四、標售之房地,按最高標價依下列順序承購:

(一)依法令規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二)標售公告中指定有優先承購權者。

(三)最高標價之投標人。

(四)次高標價之投標人。
 

十五、合於前點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人,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應
  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承購,逾期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承購權。

 

十六、承購人應於接到繳款通知之次日起二十至四十日內,一次繳清價
  款辦理承購手續;如逾期不繳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權,由次一
  優先次序之承購人按最高標得標價格繳款辦理承購手續。公告如
  規定得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貸款方式繳納價款者,依分期付款或抵
  押貸款之規定辦理繳款手續。

 

十七、投標單所填投標人之住址與實際不符,致無法送達得標通知或投
  標人藉故拒收,經郵局退回,視為得標人自願放棄權利。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

(一)放棄得標權利者。

(二)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
 

十九、投標人所繳之保證金,除因有前點各項規定之情形不予發還者,
  及得標人之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均於開標當日或
  翌日 (辦公時間內) 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與原投標單上
  相同之印章) ,向主辦單位領回,但須驗明原投標人之國民身分
  證、投標單內所蓋用之印章,及投寄投標信封之郵局掛號執據等
  無訛後,將原票據無息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或法人指派人
  員領取,應出具委託書或指派領取人員之文件,受託人或受派人
  並應攜帶身分證、印章由其於投標單內簽章領回。以上保證金票
  據未當場領回者,由執行標售機關依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如該標的物為優先承購人承購時,該項保證金於優先承購人繳款承
購之次日,由執行標售機關通知得標人,依照上項規定手續無息領
回或發還保證金。

 

二十、承購人如為原承租人或占用人,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使用補
  償金或遲延繳納利息者,應於承購時一併繳清,始能辦理產權移轉。

 

二十一、承購人繳清價款後,照現狀點交標的物,並發給產權移轉證明
    書,交承購人依規定於一個月內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所需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

 

二十二、凡照現狀標售之房地,如有原使用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概由
    承購人自行負責處理,不得向執行標售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三、承購人應於得標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
 

二十四、執行標售機關,在開標前如因情況變動,得隨時變更公告內容
    或停止標售,並將投標人所投寄之原投標信封退還,投標人不
    得異議。

 

二十五、刊登報紙之公告,如有錯誤或文字不清,應以執行標售機關門
    前公告為準。

 

二十六、標售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為準,如有增減時,以得標
    總價按原標售面積計算土地單價,多退少補,但經辦妥產權移
    轉登記後再有增減者,一律不退補價款,承購人不得異議。

二十七、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
    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

 

二十八、本須知及投標公告,未規定事項,執行標售機關有增訂及解
    釋之權,如未違反有關法令投標人不得異議。

【附錄】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

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申請書內應記明各權利人之應有部分或相互
之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
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
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萬位。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共有人得
於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
理之。
 

二、投標單格式見附件。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