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
八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由本府(以下簡稱出租機關)依左列程序辦理之:
(一)申請。
(二)收件。
(三)審查。
(四)複丈。
(五)通知繳交使用補償金。
(六)訂約。
(七)管理。
四、原無租賃關係者,申請承租(以下簡稱申租)時,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
檢附左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
1、居住房屋內之戶籍謄本。
2、切結書(載明申租之房屋係本人使用)
3、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
4、共同使用者,其協議書。
5、身分證明文件(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及
資格證明)。
6、登記簿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二)租用基地:
1、地籍圖謄本。
2、土地登記簿謄本。
3、身分證明文件(如係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登記或奉准設立之文件及
資格證明)。
4、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5、該地上房屋係在(82年 7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
種):
(1)在該地上房屋設有本人或他人戶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定證明。
(3)房屋稅收據,或稅務機關課稅或免稅證明文件。
(4)水、電費收據或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裝設水、電證明文件。
(5)當地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
(6)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6、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1)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2)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收據影印本。
(3)經法院公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4)房屋稅籍證明書。
(5)水電證明。
(6)如係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或水電證明應補附切結書及附有黏貼當
事人照片之雙證件各一份。
五、申請承租應根據產籍資料,實地勘查紀錄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
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內,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即通知於三十日內繳納使用補
償金後簽訂租賃契約。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實無法一次繳清者,得准予切結先繳百分之四
十,餘額分二年四期繳納(每半年為一期)後,訂定租約並免收利息。
六、申租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補正:
(一)申請書件尚有疏漏者。
(二)切結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者。
(三)勘查紀錄表未認章者。
(四)所送證件,經勘測與實地不符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註銷申租案:
(一)不屬出租機關管理之不動產。
(二)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三)未完成規定程序,暫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四)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者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者。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六)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
(七)逾期未繳使用補償金者。
八、租賃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租賃標的:
(三)租期:
(四)租金:
(五)租金之繳納及逾期繳納違約金標準:
(六)使用限制:
(七)稅捐及費用:
(八)退租:
(九)優先購買權之通知:
(十)過戶承租、繼承承租之逾期罰鍰:
(十一)終止租約條件:
(十二)其他。
九、縣有基地出租,以地上房屋所有權人為對象,如房屋為共有者,以共有人
共同承租為原則,但經共有人協議個別承租者,得准予依協議分戶承租。
十、申請租用之縣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縣有者,應俟出租機關向基地所有權
人承租基地後(租約內應載明同意基地連同房屋出租)再併同出租;並於
租約內載明:「基地租金與房屋租金合併計收。」
十一、縣有與私有共有土地,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再就縣有部分辦理出租。但經
各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管理使用者,得就縣有持分部
分辦理出租。惟應在租約內註明「本租賃標的係共有土地,如將來分割結
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止租約」字樣。
十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縣有房地不得出租。
十三、出租土地在都市計畫內者,其空地部分面積且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
一倍;在都市計畫外者,申請人之農舍、晒場、畜禽舍等建築改良物所
用土地,得合併計算,超過部分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分割後如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
(二)分割後如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
位置或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或在管理
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十四、不動產出租之期限規定如左: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十五、租金依「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公布之租金率標準計收,但依法
應予減租優待者,依其規定。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
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手續如左:
(一)登報公告(由出租機關於各大報刊登二天)或通知。
(二)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加敘「新調整租金金額」。
十六、租金之繳納為每半年一次,即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由承租人自動
向出租機關所指定公庫繳納。
前項租金如以實物計算者,得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知承租
人限期繳納。
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者一律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承租人逾租金繳納期限未接到租金繳納通知書者,應於約定期滿日起一週
內自動洽出租機關補單繳納,逾期未申請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
承租人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出租機關更正;如不通知,出租機關依租約
所載地址寄發租金繳納通知書因而退回,視同送達,逾期未繳納租金者,
亦應依前項各款加收違約金,承租人不得異議。
十八、租金收解程序如下:
(一)編製租約登記冊:
1、依出租資料詳實記載。
2、租賃情形有異動時,應隨時記入。
3、租約登記冊視實際需要,定期換新,原冊換新後歸檔存查。
(二)收租及填開繳款書方式:
1、本府收租方式係採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超商代收。
2、本府填開之繳款書計四聯,第一聯為通知及收據聯、第二聯為存
根聯(本聯報本府登錄備查)、第三聯為銷號聯(本聯報本府銷
號憑據)、第四聯為存根聯(本聯由收款金融機構、農會或超商
備查)。其繳款書格式由本府統一印製。
(三)收繳紀錄:
1、存根聯與銷號聯應由委託金融機構、農會或超商送本府並應逐日
銷號。
2、遇有溢繳租金時,應予發還或抵繳。
3、繳款書應按月彙整保存七年。
(四)結帳:
1、依銷號聯解繳縣庫。
(五)欠租催收:
1、對於積欠租金達第十六點所訂之繳租期限達二期之租戶,應依下列
步驟催收之:
(1)於每期徵收租金同時催收歷年積欠之租金。
(2)以公文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員訪問、明信
片等方式為之。
(3)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4)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5)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2、欠租金額較大,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比照第五
點第二項規定准予分期繳納。
十九、租賃物使用限制如左: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二十、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
要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限時。
(四)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五)承租人違背租賃契約之約定事項時。
(六)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七)承租人申請退租時。
(八)有使用糾紛,短期內無法解決或涉有產權糾紛或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者
(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十)租約終止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
償。
二十一、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
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二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因租賃物界址不明,或發生界址糾紛時,應
經本府同意後由承租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二十三、承租人遺失當年期租約申請補發時,應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以書面敘明承租土地標示、房屋座落、面積、租約字號
補發原因,連同蓋妥承租人原印章暨保證人印章之空白租約三份
送出租機關核辦。
(二)出租機關應就所送空白租約,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核發時註
明「原租約遺失,本租約於某年某月某日補發」等字樣。
(三)承租人改用印章時,應檢附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影本或親
自到場簽名蓋章。
二十四、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申請
退租交還租賃物;如轉讓他人使用者,應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左列文件申請核准過戶承租:
(一)租用基地者:
1、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收據影本各一份。
2、原承租人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影本一份。
3、出租機關放棄優先承購通知書影印本一份。
4、部分過戶承租者應附租用位置圖一份 (以地政機關地籍圖謄本
繪製。)
5、原租賃契約一份。
6、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7、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
8、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二)租用房屋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設籍於房屋之戶籍證件影印本。
二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因繼承而申請換約續租者,應填具繼承承租申請書
,並檢附左列文件:
(一)原租賃契約書一份。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七十四年
六月五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附有黏貼當事
人照片之雙證件影本。
(六)分割遺產者,須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
之雙證件影本。
(七)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
(八)土地登記簿謄本 。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五、六款文件,於左列情形,得免檢附:
(一)已登記之房屋辦竣建物繼承登記者。
(二)未登記之房屋,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者。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拋棄證明時
得由申請人切結依民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六、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
而由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承租。
二十七、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房屋產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換約
續租手續後,始得申辦過戶承租。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更正稅籍者,
得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簿謄本或稅籍證明文件逕行申辦
過戶承租。
二十八、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承
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
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換約續租。
二十九、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換約續租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有關文件:
(一)原租賃契約 (原租約遺失者,由承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
失切結書並附附有黏貼當事人照片之雙證件影本) 。
(二)續訂契約書三份。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註明「與原件完全相符」字樣並認章) 。
(四)地上房屋產權證明文件一份。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
(六)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三十、租賃期限屆滿一年未辦理換約續租者,原承租人應立具承租申請書並檢附
相關文件重新申租。
三十一、基地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得檢附
建築圖說依照租約規定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有欠租者,應先
繳清。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
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
三十二、縣有房地辦理出租、過戶承租、換約續租,繼承承租時,應填製異動
帳卡。
三十三、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