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3.28 17:16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衛醫字第1090050875A號
法規體系:
衛生
立法理由:
1090319花蓮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應依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第 三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下:
最高收費標準
(單位:新臺幣)
說明
一、救護車收費
(一)基本額
一般型救護車
加護型救護車
二百元至六百元得依一
般型收費加收二成。
1.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內者一
律以基本額計收(公里數之計算
含回程)。
2.單程行駛里程在五公里以上者, 其收費為:基本額+「(出發地
至目的地距離公里數減五公里) ×二(去回程)×二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里,每公里加成之
里程費
二十五元/公里
二、過橋費、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收。
三、救護車使用耗材費
按花蓮縣醫療機構收費
標準計收。
四、隨車救護人員收費
(一)醫師費
(二)護理人員
(三)救護技術員
EMT-1
EMT-2
EMT-P
一千元/時
六百元/時
四百元/時
五百元/時
六百元/時
1.花蓮縣內以單程計算;如至花蓮
縣以外縣市執行勤務,救護人力
支援費以單程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計算。
2.人員之出勤時間未滿一小時者,
亦以一小時計算。
3.EMT如僅是司機,不得收費。
備註:收費標準應標示於救護車內明顯處,收費時並應掣給收費憑證。
第 四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不得違反前條標準超額收費。但特殊情況之收費,應報花蓮縣衛生
局核定。
第 五 條 隨車紀錄表應經醫護人員簽字並視為病歷保存七年。
救護車出勤,無醫護人員時,由救護技術員簽救護紀錄表。
救護車出勤里程數及所收費用應製作收費憑證交予家屬;所收費用相關資料應登載
於救護紀錄表。
第 六 條 消防及衛生機關之救護車得比照本標準收費。
第 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