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
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依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算
定之基準財政需要額。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依花蓮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算
定之基準財政收入額。
四、自籌財源:指歲入決算數扣除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及補助收
入之數額。
第 三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
得視鄉 (鎮、市) 公所財政收支狀況,就下列事項酌予補
助:
一、鄉 (鎮、市) 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三、跨越二個鄉 (鎮、市) 以上之建設計畫。
四、因應本縣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鄉 (鎮、市) 公所配合辦
理事項。
五、天然災害之搶修(險)及復建。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鄉 (鎮、市) 公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由縣統
籌分配稅款彌補之。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天然災害搶修(險)及復建之經費逾公
所法定負擔數部分,應優先予以補助並由本府災害準備金支
應,再有不足報請中央專案補助。
第 四 條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
應按計畫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其審查過程應透
明、公開,並於簽會財政處、主計處後由縣長專案核定。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列有對鄉(鎮、市)公所補助者,應切
督導並列管補助計畫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本府為瞭解鄉(鎮、市)公所之財政狀況及補助款支用情形
,得請其提供預、決算等相關資料,鄉(鎮、市)公所不得拒
,其不予提供時,得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
第 五 條 本府對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鄉
(鎮、市)最近三年度自籌財源之平均值為各鄉(鎮、市)公
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比率:
一、第一級:平均值在一億元以上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十。
二、第二級:平均值在五仟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補助比
率為百分之二十。
三、第三級:平均值未達五仟萬元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前項平均值由本府財政處及主計處設算,並每三年檢討一次。
鄉(鎮、市)公所直接向中央申請各項補助經費,須負擔配合
款者,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給予
不同之補助比率。
第 六 條 本府對鄉 (鎮、市) 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依所需經費扣
除中央補助款部分,並應視本府年度預算財源,依下列原則
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算定之鄉 (鎮、市) 公所財力級次,給予
不同之補助比率,其補助事項如下:
(一) 興建垃圾場工程計畫。
(二) 縣定古蹟修復工程。
(三) 農水路更新或維護工程。
(四) 鄉 (鎮、市) 道路排水工程。
(五)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
(六) 偏遠及原住民地區重要建設計畫。
(七) 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鄉 (鎮、市) 公所辦理下列事項,補助金額如下:
(一) 鄉 (鎮、市) 公所辦公大樓興建計畫,最高以補助一仟
萬元為限。
(二) 鄉 (鎮、市) 公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興建計畫,補助五
百萬元為限。
(三) 鄉 (鎮、市) 公所村里活動中心興建計畫,每一村里補
助一百萬元為限。
三、酌予補助事項:
(一) 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二) 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三) 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四) 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五) 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六) 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四、前款酌予補助事項扣除所獲補助款後,以不足數之二分之一
為補助上限額度。
前項對鄉 (鎮、市) 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
護費用。
第 七 條 本府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受補助鄉 (鎮、市) 公所均應依法
納入預算,補助款除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基本財政
收支差短及天然災害之搶修(險)及復建經費外,其撥付方式
如下:
一、補助金額二百萬元以下者,須俟計畫執行結束時或工程完
工時檢附結算驗收證明、結算明細表及相關附件報本府後
再核實撥款。
二、補助金額逾二百萬元者,第一期完成發包簽約後撥付比率
為百分之三十,餘款則俟結算驗收證明、結算明細表及相
關附件報本府核算扣除己撥款項後核實撥付。
第 八 條 鄉 (鎮、市) 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
其計畫型補助款項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五條及第六條補助比率
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前項第二款之投資屬高污染性產業者,應優先調增其補助比率。
第 九 條 鄉 (鎮、市) 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酌
予減列或減撥補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附屬單位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
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本縣預
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二、預算書編列補助收入而尚未有明確核定文號者。
三、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四、各鄉 (鎮、市) 公所未能於規定期限發包或請款核銷,致流
失上級機關補助款者。
第 十 條 鄉 (鎮、市) 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
年度對該鄉 (鎮、市) 公所補助款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
令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
負擔之費用者。
三、其他本府依法令應繳還或追償之款項。
四、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計畫與預算考核結果,有應繳
納優惠存款差額利息未繳清及以前年度有積欠款項者,本
府得自當年度或以後年度核撥之特別稅課收入分配予鄉
(鎮、市)公所之補助款按該鄉(鎮、市)公所未繳數額百
分之十扣減之。
第 十一 條 本縣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及具特定財源之收支併列經費
,各依其年度用途編列及執行,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鄉 (鎮、市) 公所對於鄉 (鎮、市) 民代表所提之地方建設建
事項 (以下簡稱建議事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受理建議事項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費之補 (捐) 助或
其舉辦活動之贊助。
二、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
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
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辦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鄉 (鎮、市) 公所應按季將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鄉 (鎮、市) 公所對於民間團體補 (捐) 助,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補助外,補 (捐) 助經費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
付方式處理,其中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依預算法
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鄉 (鎮、市) 公所應按季
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 (鎮、市) 對於單一民間團體之補 (捐) 助金額,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新台幣二萬元為原則。
三、鄉 (鎮、市) 公所對於下列民間團體之補 (捐) 助不適用前
款規定:
(一)行政院訂頒之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
準已明定補助費編列標準之民間團體。
(二)依法令規定接受縣 (市) 政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
應辦業務之民間團體。
(三)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 (包括總工會、職
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
(單項運動會) 或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四) 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鄉 (鎮、市) 公所處理建議事項及民間團體之補 (捐)
助經費,應訂定相關管考規定,以為規範。
第 十三 條 鄉(鎮、市)公所接受本府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補助款得視實際需要限定其支用範圍、支出用途
及執行期限,並得就公所違反部分註銷、收回或自當
年度未撥及以後年度補助款中予以扣除。
二、經本府核定之補助款,各公所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並
不得先行支用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違反者,本府得
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公所對
於未事先列入預算之本府補助款,依「各級地方政府
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各項補助計畫,應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
加補助款,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公
所自行負擔。
四、各項補助計畫經費,應按原核定補助比率結算,執行
結果如有賸餘時,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原核定補助比
率繳回縣庫。
五、鄉(鎮、市)公所應於補助計畫結束後,將執行情形
函報本府各相關單位及管考單位。
第 十四 條 本府就前條事項,對所轄鄉(鎮、市)公所進行考核,分
別由民政、財政、主計、行政、研考等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會同
督導,做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本府各主管機關對鄉 (鎮、市) 公
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除報經本府核定有案且已發生契約責任
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案辦理外,其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
第 十 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