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等審議與研究工作,以強化本縣都市計畫特色,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特設花蓮
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為如下:
(一)審議與研究縣內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開發許可有關之公共設施計畫、分區管制事項、
交通及動線計畫、建築配置與量體規模計畫、分期分區發展計畫、事業財務計畫。
(二)都市發展用地位置與開放空間配置計畫、公益及回饋計畫、防災計畫。
(三)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前項審議案件應經業務會議審議後,提報本會審議。
三、花蓮縣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
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建設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
(二)環境規劃專家學者。
(三)都市設計專家學者。
(四)交通規劃專家學者。
(五)景觀規劃專家學者。
(六)建築設計專家學者。
(七)相關公益團體代表。
(八)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一人。
(九)都市計畫業務主管一人。
(十)土木業務主管代表一人。
(十一)地政業務主管代表一人。
(十二)文化業務主管代表一人。
(十三)觀光業務主管代表一人。
(十四)交通業務主管代表一人。
(十五)消防業務主管一人。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聘任者以不超過九人為限,本會委員任期最長為二年,期滿得
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以續聘一次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
屆滿之日止。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或有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但不具參與表決權。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兼任(同時兼任本會委員),承主任委員
之命,負責主持業務會議審議及處理日常會務。幹事六人至九人,由本府就相關業務兼任。
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五、本會會議召開時間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因故皆無法出席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六、本會開會,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同一機關
人員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委員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依程序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