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處理本縣各鄉 (鎮、市) 長之平
時獎懲,特訂定本要點。
二、鄉 (鎮、市) 長之平時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
前項平時獎懲,由本府作為平時施政參考之重要依據。
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鄉 (鎮、市) 長平時獎懲:
(一) 上級機關交辦事項。
(二) 依本府之年度施政計畫重要工作項目有關督導考核及競賽考評要點
辦理者。
(三) 創新性、偶發性之重大事項或鄉 (鎮、市) 公所特別重大施政,由
鄉 (鎮、市) 長親自指揮處理,而有特殊功績或重大過失者。
四、第三點之 (三) 規定之平時獎懲,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功:
1.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2.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3.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4.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5.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酌予記功一次或兩次:
1.辦理全縣性活動,其業務屬綜合性質,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2.配合中央或省政策性業務之執行及公共設施、重要建設,主動積
極辦理,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3.配合中央、省政或縣政重要施政項目,提出創新性之方案,經審
查具有價值而採行著有績效者。
4.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性事件,能依限、適時妥善完成著有績
效者。
5.對上級交辦重要業務,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者。
(三)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酌予嘉獎一次或兩次:
1.辦理全縣性活動,其業務屬單一性質,有具體良好事蹟者。
2.配合中央、省府及本府辦理各項勤務演習,示範觀摩會及慶典活
動,圓滿達成任務,績效良好。
3.處理偶發事件,能及時妥善完成,績效良好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績效良好者。
(四)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過:
1.處理公務存心刁難,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者。
2.故意曲解法令,貽誤公務,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或導致不良
後果者。
3.執行重要政令及辦理重要業務有重大違失未能達成任務者。
4.對於偶發性之重大災變,未能及時妥善處理,造成政府財務及人
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者。
5.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故意不予執行,導致政府威信受損,嚴重
影響政令推展者。
(五)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酌予記過一次或兩次:
1.辦理各項全縣性活動,策劃不週,執行不力,造成財務損失,影
響政府形象者。
2.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性事件,未能依限完成並及時妥善處理
。
3.疏於監督,致直接監督之屬員有貪瀆行為者。
4.對上級交辦事項,未能依限完成而無正當理由者。
(六)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1.違反政令,造成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2.對縣政措施,未能積極配合辦理,情節輕微者。
3.處理偶發性事件不當,造成輕微損失者。
4.違反上級交辦事項,情節輕微者。
五、第三點之(二)規定之平時獎懲,由本府所屬機關或一級單位就全年
辦理情形詳實評定成績後,於三個月內送由民政處依有關督導考核及
競賽考評要點辦理之。
六、第三點之 (一) 及之 (三) 規定之平時獎懲,得隨時專案辦理之。
七、鄉(鎮、市)長平時獎懲,除縣長別有指示外,應由其獎懲事由所涉
法令之業務單位(主簽單位)負責調查認定後,詳敘具體事實,檢附
有關證據、資料,註明依據法令條款,簽奉縣長核定再移民政處辦理
,並將結果陳報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備查。
八、本府對於已辭職、退職之人員,於原任職機關所發生獎懲案件,應將
具體事由註記人事資料;惟確知其再任公務人員者,由原服務機關列
舉獎懲事實,擬具獎懲種類,送請新任機關參辦或發布。
九、本要點經簽奉縣長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