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組織規程依據花蓮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為辦理轄區內戶政業務,於各鄉、鎮、市設
戶政事務所,隸屬縣政府。
第 三 條 戶政事務所置主任一人,承縣長之命,並兼受縣政府民政處指導、監督,綜
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四 條 戶政事務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身分登記事項。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事項。
四、登記之申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事項。
五、其他有關戶籍登記業務事項。
第 五 條 戶政事務所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者置秘書一人,襄理所務,編制員額二十人以
上者設戶籍登記、戶籍行政二股,股置股長。
第 六 條 戶政事務所置課員、戶籍員、辦事員、書記。
第 七 條 戶政事務所置會計員,專任或由戶政事務所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任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未置兼任會計員者,由戶政事務所遴薦適當人
員,循主計系統指派兼辦。
第 八 條 戶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戶政事務所遴薦適當人員,循人事系統指派
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兼任人事管理員者,由戶政事務所遴薦適當人員
,循人事系統指派兼辦。
第 九 條 戶政事務所政風業務由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政風體系核派兼辦。
第 十 條 本組織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訂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一條 戶政事務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該所擬訂,報縣政府核定。
第十二條 本組織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