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明定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程序,以維護公共安全,特
依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本作業程序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臨時展演場所,係指臨時商品藝文展覽、演藝集會
場所、展演活動附設攤販集中場或類似場所。
三、申請人應於展演十日以前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檢附下列書圖文件
向本府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搭建臨時性建築物。
(一) 申請書。
(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 建築師委託書。
(四)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於道路用地申請臨時展演場所者應依「各
機關團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花蓮縣道路管理要點」先取得使用道路
許可證明) 。
(五) 現況圖、位置圖、平面圖、剖面圖、細部構造材料圖應依花蓮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繪製。
(六) 結構計算書圖。
(七) 其他必要之設備圖說。
四、申請使用期間在十日以內之短期展演 (不受構造、規模之限制) ,得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即執行搭建臨時展演場所,不受第三點應
辦理申請備查程序規定之限制,但應於竣工前三日檢附第三點 (一)
至 (七) 款所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經會同消防局
、交通隊等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以會勘紀錄替代臨時使用許可 (憑
接臨時水電) 方得使用。
五、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下無頂蓋之臨時舞台或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
下,高度在四公尺以下無壁體之臨時攤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後即可搭建。但應將核准圖副知本府列管,免再依第三點辦理申請核
准程序。
六、申請人應於施工前將消防設備圖說、交通維持計畫書送花蓮縣消防局
及花蓮縣道安聯席會報審查,經核可後始得施工。但第四點及第五點
案件,使用道路未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受此限制。竣工後應申請竣工
勘驗,經本府會同花蓮縣消防局勘驗合格後,核發臨時使用許可 (憑
接臨時水電) 。
七、臨時展演活動使用期滿後應於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如有正當理由,
應報經原核准機關延長拆除期限;逾期未拆除者,以違章建築論處。
八、臨時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期限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期限內,依本作業
程序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其使用期限 (含原核准使用期限) 除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