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花蓮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停車收費費率標準如下:
一、以時計算者:大型車每小時新臺幣 (以下同) 四十元,小型車路外每
小時十元,路邊每小時二十元,機車每小時十元,未滿一小時者以一
小時計。
二、以次計算者:大型車每次八十元,小型車每次三十元,機車每次二十
元 (所稱每次係指每一車輛入場一次而言,但每次不得超過四小時,
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 。
第 3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以單一停車格位為計費單位,於一小時內在不同停車格位
停車者,分別計費。
第 4 條
身心障礙者持有本府核發之停車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 (以下
簡稱專用停車格位) 不得收費,於該專用停車格位違規停車者,依相關法
令處理。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