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所轄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審查
作業,依據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十一點規定,特
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限政府機關、原住民保留地之他
項權利人或承租人。
申請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前死亡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或委託其中一繼承人重行申
請。
申請人不得以本府核發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使用土地之證明。
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者,其申請用途應合乎法令規定,不得違反土地使
用管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
政府機關為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除依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
用原則規定得不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外,應依前項規定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
四、申請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承租得作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者
,依法申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重建或改建,得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惟
其使用範圍及建蔽率、容積率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五、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案件應向鄉(鎮、市)公所申請,鄉(鎮、市)公所應於
受理申請案件後30日內排定現地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
鄉(鎮、市)公所依前項規定辦理後,應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
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進行初審,申請案經初審同意後,陳報本府
審查核定之。
六、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清冊。(如附表二)
(三)切結書。(如附表三)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本。。
(五)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標示四鄰權屬之地籍位置圖。(使用範圍應著色表示)
(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案地現況彩色相片。
(十)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前後之建築平面設計圖或規劃草圖。
七、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後,使用人應接受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隨時派員檢
查使用現況。
經檢查與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核定使用不符者,其原住民保留地使用同意書應予廢
止;若違反相關規定者,依其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辦理。
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有效期限由鄉(鎮、市)公所審酌使用人實際需要訂之,但最長不得超
過1年,逾期應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