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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建計字第1100098792號函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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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申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三條規定,設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受理依據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及花蓮縣現有巷道廢道或改道申請辦法第六條
    規定提出異議案件審議之任務。

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二人由副縣長、秘書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四人。
   (二)建築師公會及建築投資公會代表各一人。
   (三)花蓮縣消防局一人。
   (四)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一人。
   (五)建設處一人。
   (六)地政處一人。
   (七)財政處一人。
   (八)法制業務一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以續聘一次為限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本會得視實際需要﹐邀請其他相關專家學者或有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但不具參與表決權。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二人,分由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及土木科科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負責
    主持業務會議審議及處理日常會務。幹事若干人,由建設處相關業務單位人員兼任。

五、本會之召開依申請案件之審議時效不定期召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
    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因故皆無法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主席。

六、本會開會,各委員應親自出席。但所屬單位(機關)及有關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者得
    以書面委託同一機關人員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委員人數,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決
    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八、本會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十、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所需經費由本府依程序編列預算或相關業務經費支應之。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