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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23: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補助各鄉鎮市公所暨民間團體辦理假日文化廣場活動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文藝字第1060238011號 函
法規體系: 文化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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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國民生活品質,推展基層藝文活
    動,並鼓勵各鄉(鎮、市)辦理假日文化廣場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二、補助對象及條件: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暨民間團體(包括機關、學校及登記立案之
    社團)辦理民俗節慶祭典活動、藝文活動展演、技藝傳承、親子研習
    活動及其他藝文推廣活動等得向文化局申請補助。


三、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單位應於辦理活動一個月前檢附活動計畫書(格式如附件)等相
    關資料向文化局提出申請,未依規定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四、審查作業:
(一)由文化局業務科依本要點進行初審;不符者,退請申請單位限期補
      正;其符合者,應擬具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複審,複審後送縣府核
      定。
(二)審查小組由 3  至 5  人組成,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
      查。
(三)審查時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


五、作業分工:
(一)文化局負責協調聯繫、計畫審核、經費爭取及監督等。
(二)鄉(鎮、市)暨民間團體負責節目企劃、場地佈置、活動辦理及成
      果彙整等事宜。
(三)鄉(鎮、市)暨民間團體辦理假日文化廣場活動,文化局、鄉(鎮
      、市)暨民間團體應負責發佈新聞,擴大宣傳。


六、辦理原則:
(一)辦理時間應選擇重大慶典、民俗節慶、國定假日或廟會活動等期間
      (於日間露天辦理為原則),場地以利用各鄉(鎮、市)地區廣場
      辦理為原則。
(二)活動前得邀請地方公益團體(獅子會、扶輪社、同濟會、青商會…
      等)、地方社會團體(漁會、農會、水利會…)及有關機關學校等
      ,舉行協調會商議活動內容。
(三)節目應邀請地方藝文團體及學校演出為主,活動內容宜具有地方特
      色,以鼓勵民眾積極參與。
(四)邀請各級學校及民間團體內具有民族藝術特色之團隊,利用假日文
      化廣場活動機會展示學習成果,以發揚文化精髓。
(五)各鄉(鎮、市)可辦理母語演講及母語歌謠演唱等文化活動,並邀
      請當地民意代表、各級學校參加。
(六)辦理其他地方藝文活動。
(七)為便利作業,活動應於每年 12 月 15 日以前辦理。


七、接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時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當
    位置標明「花蓮縣政府補助」字樣。


八、經費使用範圍:以申請計畫書活動內容為限,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
    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繳回之。


九、經費補助與核銷:
(一)文化局審核計畫資料後函知核定結果。
(二)有關民間團體補(捐)助申請辦法,依「中央對台灣省各縣市政府
      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五點規定,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
      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則。鄉(鎮、市)公
      所補助款不受前項要點限制惟需納入年度預算。
(三)假日文化廣場活動中如有其他單位補助之經費或提供節目者,均應
      詳細註明,不得重複報銷。
(四)各項經費均應撙節使用,不得浮濫開支。
(五)活動結束 2  週內應檢送領據、原始支出憑證、成果報告書(辦理
      過程、活動成果)、活動相片(附光碟)陳報文化局,審查後辦理
      核撥。


十、督導及考核:活動規劃暨辦理情形,各受補助單位應隨時主動函知或
    副知文化局,文化局得不定時派員前往了解輔導,以落實活動效益。


十一、其他相關規定:
(一)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二)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
      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