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珍稀樹木維護管理,
特依花蓮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設花蓮縣樹木保護審議會(以
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珍稀樹木保護之審查指定、列管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樹木鑑定、諮詢事項。
(三)重大違規事件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樹木保護之審議、協調事項。
三、本會置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並召集會議;副主任委員一人由農業處處
長兼任。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置幹事若干人由農業處指派專人兼任,報請主任委
員派(聘)兼之,襄助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五、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
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六、本會不定期召開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
任委員無法代理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開會審議時,提送審議單位
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邀請相關機關首長或社會人士列席。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以備
查考。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
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小組決議理由及結果應函送當事人或機關。
八、重大會議召開前,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供會議參考。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
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九、本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
之。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農業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