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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2:3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審議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觀企字第1000199868號 函
法規體系: 觀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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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19條第2項規定,辦理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作業,特設花蓮縣自
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
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劃設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係指本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之區
域。

擬劃定並為管理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機關(單位),為本要點之管
理機關。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審查指定、管制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調查、規劃及範圍劃定之審議。

(三)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維護、保育及宣揚之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審議、協調事項。

四、本委員會置委員15人,由縣長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觀光旅遊
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學者專家3人。

(二)本府相關單位主管3人。

(三)鄉(鎮、市)長或其指派之主管人員2人。

(四)中央國家公園或風景區機關首長2人。

(五)參與社區營造、部落建設之個人或民間團體代表3人。

五、本委員會幕僚工作由觀光旅遊處指派人員兼辦之。

六、本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提送審議單位應列席簡報、說明,並得請本府
、中央主管及相關鄉(鎮、市)公所列席本委員會議。

七、本委員會委員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但本府暨所屬機關派任以外之
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差旅費。

八、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主持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代理之

九、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界址,以天然地形為界線,並應在交通方便且
顯著處,豎立標識牌。

十、劃定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時,管理機關應先擬具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
劃定說明書,並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之規定,徵求各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之意見後,報請本
委員會審議。

十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說明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劃定目的:劃定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目的、考量因素。

(二)位置範圍:以比例尺二萬五千分之一至五萬分之一之經建版
地形圖製作,標示基地所在地理位置,並檢附土地使用現況圖。

(三)符合條件:劃定範圍應符合本要點第二點規定及其管理機關。

(四)生態資源特色:自然、人文、生態、景觀等特色。

(五)旅遊管制說明:劃定範圍內相關土地使用、旅遊管制等規範
之說明。

(六)旅遊現況、潛力及遊客承載量。

(七)服務設施狀況:停車場、公共廁所、旅遊服務中心等遊客服
務設施狀況。

(八)交通狀況:交通系統、聯外道路現況。

(九)觀光產業現況:觀光服務業現況、包括住宿設施、餐廳數量
與住房率。

(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及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意
見。

十一之一、管理機關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說明書擬訂後,應舉辦公
開說明會,相關反應意見並應納入劃定說明書妥處辦理。

十一之二、管理機關擬訂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說明書後,應經本委員
會審查通過,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

十一之三、管理機關依前點辦理完竣並確定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範圍後,
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並辦理公告事宜。

十一之四、劃定說明書通過公告後,相關經營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訂定
之。

十二、前點公告應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覽
三十日。

十三、(刪除)

十四、管理機關劃定公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範圍後,應依據自然人文態
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培訓並管理專業導
覽人員。

十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劃定後有變更、廢止之必要時,準用本要點第
10點至第12點規定辦理。

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