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係指設籍本縣當年度滿六歲應
受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國民。
前項身心障礙國民,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經各直轄
市、縣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鑑定同意者: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由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以下簡稱聯合評估
中心)開立之發展遲緩證明者。
三、其他具有特殊教育需求者。
第 三 條 暫緩入學之申請,由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之父母或監護人,於每
年二月底前向設籍學區學校提出,學校初審合格後於三月十五
日前函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經本縣鑑輔會鑑定
確有暫緩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
申請暫緩入學之學生家長,應參加本府辦理之暫緩入學說明會。
第 四 條 申請暫緩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花蓮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申
請表(如附表一)。
二、花蓮縣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入學輔導
計畫(以下簡稱暫緩入學輔導計畫),並應確實記錄有
緩讀之需求及教育計畫或醫療計畫(如附表二)。
三、身心障礙手冊或聯合評估中心開立之發展遲緩證明文
件影本或鑑輔會核發之鑑定文號。
四、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前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暫緩入學之核定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轉銜服務內容中有載明暫緩入學需
求紀錄者。
二、暫緩入學輔導計畫須填寫完整,並有適當之教育場所。
第 六 條 鑑輔會鑑定暫緩入學申請案時,應通知該身心障礙適齡國民之
父母或監護人列席,並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列席。
第 七 條 依第三條規定核定暫緩入學者,最長以一年為限,並由本府函
知申請人、學校及鄉(鎮、市)強迫入學委員會。
第 八 條 於三月底暫緩入學申請者,經鑑輔會鑑定並建議安置學前普
通班者,可優先申請進入本縣公立幼兒園就讀。
第 九 條 本府核定暫緩入學者,原學區所屬學校應予列冊管理,並於核
定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主動追蹤輔導其依新生入學相關規定辦
理入學事宜。
第 十 條 申請暫緩入學者,於隔年入學時,應向本府指定之學校辦
理入學。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