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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受理申請設置及使用錄影監視系統審查及管制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警保字第1010096806 函
法規體系: 警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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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及目的:

為健全本縣各公共設施使用錄影監視系統之管理,俾充分發揮治
安維護功能,並兼顧防範不當使用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本規定係
依據花蓮縣政府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程序、委員會組織及審查作業:

(一)申請設置錄影監視系統者,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花蓮縣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如附件1)

2.監視器數量、監控機房、監視器位置及所有連接線路之
 

平面圖、配置圖。

3.設置處所之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4.錄監系統設置後之維修計畫書。

5.其他相關文件。

(二)警察局經登案管制後,發交各轄區分局(以下簡稱各分局)執行
審查並核發設置許可。各分局許可之准駁,均應副知警察局。

(三)各分局為執行審查作業,應設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審查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主任委員由分局長擔任之,副
主任委員由副分局長擔任之,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遴聘下列人員擔
任之:

1.專家學者一人。

2.相關政府機關代表二人。

3.轄區鄉(鎮、市)公益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4.警察局或分局業務主管人員二人。

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
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依其職務兼任外,其餘委員得
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委員會任務如下:

 1.依公共安全、社會治安需求及隱私權保障等原則,審查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申請案。依前款原則,審查錄影監視系
統存儲行政資訊之閱覽複製申請案。

考核、檢討轄區錄影監視系統之維護管理措施。

提供轄區錄影監視系統運作管理之政策諮詢。

(五)委員會依下列規定審議案件:

1.委員會依受理案件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人擔任主席。

2.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決議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機關外遴聘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但機關單位代表,得由首長指派代理人員出席。

4.審查設置申請案件應由申請人、規劃設計單位或其委託之
代表列席說明,並於審議表決前離席。對申請案表示
異議者,亦同。

5.審查項目涉及特殊技術或知識,經委員會認定有必要者,
得另委託專業機關團體審查,其委託審查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並預先繳交。

6.委員會決議事項,以警察局名義行之。

(六)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
稿費支給要點」、「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支領出席費及交通
費。

(七)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統一編列相關預算支應之。
 

三、審查及准駁作業:

(一)各分局接獲發交案件時,應核對申請文件是否齊備,倘應補正者
,應於7日內通知申請人補正之。依限補正者,續行辦理;未依限
補正者,退回申請人。

(二)各分局應依設置地點,先行函詢相關機關、當地村(里)、鄰長
之意見;必要時,並應公開徵詢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相關意見齊備
後,應於10日內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且作
成會勘紀錄(如附件2),並提請委員會審議。

(三)作業內容:流程圖及流程說明(如附件3)。
 

四、資料之保管與運用:

(一)各分局應加強管理錄影監視系統資料之取用,避免觸犯刑法妨害
秘密罪章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至第35條等相關規定。

(二)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檔案資料應予保密,由各分局指派專
人保管,逾15日以上之檔案得予以覆寫或踃毀,除因偵查犯罪嫌
疑或其他違法行為、司法或行政機關申請調閱者得經警察局核可
並製作紀錄後,複製或留存之。主機非設置於派出所、分駐所者
,應特別加強管理;遇有不當使用資料者,應即報請警察局廢
止許可。

(三)各機關(單位)因偵辦案件需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
像資料,應經各分局主(官)管核可,並設專簿(如附件4)登記
備查。

(四)民眾(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其他非因偵查機關為發現犯罪
嫌疑或其他違法之行為而有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
資料之必要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經指明
特定時段,填妥閱卷申請書(如附件5)向各分局提出申請。

(五)各分局受理前點申請案,應提請委員會審議,經許可閱覽或複製
者,由分局指派專人陪同取閱,如發現有得作為證據之資料者,
應依相關程序規定辦理證據保全。

 

五、器材之保養與維修:

(一)各分局裝設之錄影監視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器材管理、故
障報修等事宜,並逐日檢視使用情形,作成檢查保養紀錄(如附
6)備查;單位主管應每週複查1次,並於當日檢查保養紀錄表
內簽章;各分局除平時每月1次督導各單位錄影監視系統使用情形
並做成紀錄外,得不定時抽查檢視所轄各錄影監視系統有無正常運作,如發現有異常狀況或故障待修時,應立即查明處理。

(二)各分局專責人員遇錄影監視系統相關器材有異常情事,應先查明該
器材是否仍於保固期間。屬廠商應負保固責任者,應立即通知廠商
派員檢修,並報請警察局備查,以釐清責任歸屬。屬保固期間外者
,應即聯繫申請人依財產保管維修程序修復之。

(三)喪失功能且未為修復達三個月之錄影監視系統,各分局應造冊函報
警察局並副知申請人。各分局並得依器材狀況及治安需求等因素,
經委員會決議,命申請人拆除或修復之。

 

六、督導與考核:

(一)定期檢查:

      1.警察局於每3個月檢查各分局、分駐(派出)所執行及保
管情形:每分局各抽檢1至3個分駐、派出所。

     2.實地抽查:擇分局就每1受檢分駐(派出)所列管之錄監設
備抽檢1至4處;另查訪一般住戶1至4戶,訪問錄監系統分
配瞭解情形。

(二)不定期檢查:

警察局採機動性至受檢分駐(派出)所列管之錄監設備抽檢1至
2處;另查訪一般住戶1至2戶,訪問錄監系統分配瞭解情形,
對於績優單位及未落實執行單位隨時提出檢討並辦理獎懲

(三)檢查項目:

1.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檢查、複查紀錄作業。

2.錄影監視系統設備交付、查對作業。

3.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故障報修及紀錄作業。

4.錄影監視系統設備操作作業。

5.各級督檢、抽查作業。

6.不當使用及管理不善案件查處作業。

7.錄影監視系統設備各項報表辦理作業。

8.各項內容及配分(如附件7-檢查評核表)。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