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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7: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68407號
法規體系: 警察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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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於市區道路舉辦之臨時性活動,
以妥適利用都市空間並兼顧道路交通使用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第 3 條
申請臨時使用市區道路者,須符合下列要件,並由執行機關逐一審查准駁
之:
一、使用之目的非屬集會遊行法第八條規定應經事先申請之集會遊行活動
    者。
二、民間婚喪喜慶活動。
三、確無其他替代地點或非使用道路無以表現其特點者為限。
四、屬學術藝文、慈善公益或體育休閒之活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臨時使用市區道路者,不得由政黨或個人為申請者。但第二款之
婚喪儀式活動,得由個人提出申請。


第 4 條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舉辦活動者(以下簡稱申請團體)應於活動始日之三十
日前,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一式二份)載明下列事項向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電話及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
二、活動辦理時間(含進、出場時間)、地點。
三、道路使用範圍、面積及起迄時間(含活動計畫範圍圖、活動所用舞台
    或攤棚之規模圖說)。
四、活動目的、方式、邀請來賓、預定參加人數。
五、活動車輛、物品名稱、數量及舉辦活動必要之設施。
六、活動期間交通維護計畫(例示如附件二;含交通動線調整示意圖)。
七、需主管機關協調配合項目,包含警力支援、交通維護、醫療支援、垃
    圾清運、環境清潔維護、安全秩序維護等。
八、善後復原計畫(含環境清潔維護)。
活動需搭建臨時建築物者,應先依花蓮縣臨時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
理作業程序之規定,向本府申請取得搭建許可。


第 5 條
申請案件除前條書表計畫外,申請團體並應依下列規定提出書表文件:
一、舉辦活動範圍包括非屬本府管理之道路者,應於申請時同時檢附該道
    路主管機關之同意使用文件。
二、舉辦活動涉及義賣或捐募之行為者,應於申請時同時檢附社政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
三、搭建臨時建築物之核准文件。
四、經核准之申請團體,應按參加活動人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活動日開始前,申請人應將保
    險單送交警察局查驗。


第 6 條
經專案核准或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舉辦之活動,得不受第四條申請期間
之限制。但主辦機關應事先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之。
民間婚喪儀式需臨時使用市區道路者,其家屬應於使用始日一日前檢具申
請書(如附件三;一式二份)並載明下列事項,向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提出
申請:
一、申請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居)所、電話及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
二、申請道路使用之婚喪事由。
三、起訖時間。
四、臨時使用道路範圍(以道路三分之一之寬度為限)。


第 7 條
活動範圍跨越多數分局轄區者,該分局於受理後應轉送警察局(交通隊)
受理。
警察局及各分局之審核作業如下:
一、各分局受理後應於三日內擬具許可之准駁意見並附具理由陳報警察局
    。但第六條第二項之申請,得由該分局逕為准駁之。
二、舉辦活動道路需全面封閉或活動期間達二日以上者,警察局應提案送
    縣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審議。
三、許可申請之處分(如附件四)應於活動起始日十日前,送達申請人並
    副知相關業務單位。
四、駁回申請(如附件五)或附條件之許可申請之處分,應定適當期間命
    申請人得予補正或重新申請。


第 8 條
經核准臨時使用道路者,於許可期間內應遵守下列規定;延長或提前終止
者,亦同:
一、活動期間應自行負擔維持秩序之費用,並視活動需求,僱用保全人員
    、自組糾察隊或協調義交(警)支援。但遇有非公權力協助不足以排
    除時,得向警察機關申請支援。
二、自行清除活動範圍內之垃圾。但得向各鄉(鎮、市)清潔隊申請辦理
    代運。
三、未依核定時限舉辦活動或於核准使用時間中途停止使用者,應即以書
    面向原申請之分局提出變更申請。
四、於活動期間內,道路使用範圍內之花木及各項設施不得毀損,並禁止
    設置固定之路障。違反者,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 9 條
申請團體於使用道路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命令其停止使用外並依法取締: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提出核准文件或證明文件未經警察局查驗者。
二、違反原核准使用計畫,情節重大者。
三、有足以影響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環境衛生及安寧之行為者。
四、製造噪音、破壞公物,經勸導改善而未能改善者。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令規定者。
六、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有停止其使用之必要者。
申請人有前項第二至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自活動結束日起一年內不受理
其申請。


第 10 條
舉辦活動如有違反集會遊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等
相關規定者,分別依各該法律規定處罰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