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稱身障
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6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本基準。
二、身障福利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並以擔保準備金證明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
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認定其類型。但有提供住宿者,依該項第 1 款認定。
(二)擔保準備金之最低額度,以核定安置服務人數及本府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安置每月最高收費額之乘積計算。
(三)擔保準備金應於金融機構,以一年以上之定期儲金存儲。以負責人
名義存儲者應繳交定期存單原本供查核,無法以負責人名義存儲者
,得出具保證書(如附件)暫予附條件之許可。
(四)設立許可核發後,未於三十日內將儲金轉換為機構名稱或未依保證
事項完成專戶儲存者,廢止其許可。
三、經本府查核擔保準備金不符本基準規定等情事者,依本法第 94 條規
定處分。
四、本基準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