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如有權益受損情事,
得由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向花蓮縣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申請協調。(申請書、委託書及處理流程如附件一
至三)
三、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委託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其他相關文件。
四、申請程序不符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小組應於七日
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五、本小組為初步協調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得就本小組委員
組成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辦理之。
六、處理小組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請其提出證據及到
場陳述意見。
七、處理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初步協調會議;必
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初步協調結果如無爭議,提
報本小組追認備查;如有爭議,提初審意見送本小組協調決定之,
並至遲於三個月內完成協調。
八、本小組為處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案件時,得邀請相關單位、
人員列席說明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九、本小組應於協調決定後十五日內,將協調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及
相關單位(人員)。
十、協調決定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
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不服協調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一、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決定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
調,其於本小組協調決定前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者;亦同。
十二、申請人不服本小組協調決定時,得於接獲協調決定通知書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推動小組申請協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