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聘僱、管理及考核事項,以提
昇社會工作服務品質,特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用人員僱用要點進用之約聘、約
僱、約用社會工作督導員(以下稱督導員)、社會工作員(師)(以下稱社工員(師))。
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聘僱及約用、管理及考核,除本要點外,分別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
用人員僱用要點及本府相關人事差勤管理規定辦理。
三、社會工作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專業條件各款人員所列應具專門知能條件之一:
(一)約聘(僱)社工員(師):
1、符合專門職業及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考試規則)第五條應
考資格規定。
2、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且具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
3、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
(二)約聘(僱)督導員:
1、擔任社會工作人員滿四年以上,且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
2、擔任社會工作人員滿二年以上,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
(1)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且具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
(2)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
(三)約聘(僱)保護性社工員(師):
1、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並具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驗滿一年
以上。
2、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且具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並
具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驗滿一年以上。
3、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具社會福利直接服務工作經驗滿一年以上。
(四)約聘(僱)保護性督導員:
1、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並擔任保護性業務社會工作人員滿三年以
上。
2、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且具社會工作相關系所碩士以上學歷,並
擔任保護性業務社會工作人員滿二年以上。
3、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擔任保護性業務社會工作人員滿二年以上。
(五)約用社工(督導)員(師):符合考試規則第五條應考資格規定。
中央核定計畫經費(中央補助款比率達百分六十以上者)進用之人員,其資格條件依各
該計畫規定。
四、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府不予以進用:
(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
四之罪、貪污罪、家庭暴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薪資待遇如下,中央核定計畫經費進用人員之薪資待遇及晉薪另依
各該計畫規定辦理:
(一)約聘社工(督導)員(師)支薪標準:
1、約聘社工員(師)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者,自六等二階二九
六薪點起敍,並得敍至七等五階三九二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目者,自六等三階三一二薪點起敍,並得敍至七等五階三九二薪點;符合第
三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者,自六等三階三一二薪點起敍,並得敍至七等七
階四二四薪點。
2、約聘督導員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者,自七等二階三四四薪點
起敍,並得敍至八等七階四七二薪點。
3、約聘保護性社工員(師)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者,自六等三
階三一二薪點起敍,並得敍至七等七階四二四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目者,自六等四階三二八薪點起至七等七階四二四薪點;符合第三點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薪點自六等四階三二八薪點起敍,並得敍至八等五階四
四○薪點。
4、約聘保護性督導員薪點: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各目者,自七等三階三六
○薪點起敍,並得敍至九等六階五○四薪點。但敍至八等者,具學士學位者
應擔任保護性業務社會工作人員滿四年以上:敍至九等者,具學士學位者應
擔任社會工作人員滿六年以上,具碩士學位者應擔任社會工作人員滿四年以
上。
(二)續聘僱(用)及晉薪:約聘社工(督導)員取得碩士以上學歷或社會工作師證
書者,依本要點於有效起始日提敘薪點,但同時取得二種資格者,僅得再提晉
一階,服務滿一年並得依年度考核結果敘薪之薪點再提晉一階。
(三)約聘社工(督導)員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計畫者,依中央核定計畫支薪及核給
風險工作費;非屬中央補助計畫者,其風險工作費得參照衛生福利部年度審查
「強化社會安全網計畫」處理原則規定核給,並另載於契約書。
(四)約聘社工員(師)薪點折合率每點為新臺幣一三五元,約聘保護性社工員(師)每
點為新臺幣一三八點六元。若薪點折合率於年度中修正,則依修正後折合之酬
金發放。
(五)約用社工員(師)薪資比照衛生福利部訂定「補助民間社會工作人員薪資制度計
畫」辦理。
(六)風險工作費:依行政院核定「社會工作人員執行風險工作費支給表」支給,並
另載於契約書。
六、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執行下列業務:
(一)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
(二)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定之保護性服務。
(三)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
(四)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
(五)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
(六)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及其他社會工作相關事項。
七、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執勤及差假情形,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為年度考核之依據:
(一)依規定處所準時上下班並遵守本要點及本府相關人事規定。
(二)因公派遣出差、外出或因故請假,應依照規定程序辦妥後,始可離開工作崗
位。
(三)簽到上班後出勤管理由所屬科長管理,並隨時查核出勤狀況。
(四)訪視個案或於責任區服務均應詳實填寫個案紀錄,並將個案記錄建檔,並隨
時接受抽查。
(五)應運用社會工作方法,恪遵「社會工作倫理守則」中相關規定服務案主。
(六)對於長官交辦事項應優先辦理,不可推諉拖延。
(七)加強本身專業知能提昇服務品質,每年至少應參加二十小時專業訓練。
八、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考核,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及相關業務科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終考核:於每年年終考核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包括工作進度、
數量、品質、服務態度及協調聯繫等項目。
(二)專案考核:聘僱期間違反本要點或契約規定者,隨時辦理考核。
(三)對工作員之考核,得徵詢督導員之意見;對督導員考核項目加評領導能力及
督導效果。
(四)任職至年終未滿六個月者不予考評;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另行辦理
考評,且依考核結果辦理獎懲。但不提敘薪階。
(五)年度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專案考核結果自核定日起執行。
九、社會工作專業人員考核等次及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十、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年度考核於每年十一月底完成,考核獎懲標準如下:
(一)甲等:得優先續聘(僱)。
(二)乙等:次一年度得續聘僱六個月。
(三)丙等:約聘人員、約僱人員或約用人員得調降薪點。
(四)丁等:不予續聘(僱)。
十一、社會工作專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紀錄者
(二)事(病)假合計超過十二日者。
(三)接受不當關說或飲宴應酬,經查證屬實者。
(四)在外經營其他事業,未能善盡職責,經查證屬實者。
(五)辦理業務,有故意刁難或態度惡劣,經查證屬實者。
(六)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經規勸仍未改善者。
(七)曾受平時考核一次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八)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者。
十二、受考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聘(僱):
(一)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不得為公務人員
之消極資格者。
(二)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年累積達五日以上者。
(三)訂立契約提供不實訊息與違反契約約定情節嚴重者。
(四)涉及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涉及民事、行政訴訟案件嚴重影響
機關聲譽者。
(五)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六)經主管認定有重大違失情事,不足以續行執行業務者。
(七)違反社會工作專業倫理,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