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提高執行效率及加速天然災
害推動與控管,並指揮整合各鄉(鎮、市)公所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所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於天然災害(以下簡稱災
害)發生後之搶險搶修暨復建作業,並依專業領域,分工辦理查
報、初勘、複勘、彙總、提報、審核撥付、抽勘、工程進度列管
、及保留等相關作業經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未規定者,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
經費處理辦法」、「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
業要點」(核定本)、「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
查原則」及「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本要點所需書表,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頒布規定及格式辦理。
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定之災害(風
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緊急搶救:指消防、防汛、搶險、搶修及其他應變措施。
(三)搶險: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災害發生期間,公共設施已發生險象或局部損害,如出
現滲漏、滑坡、坍塌,裂縫或淘刷等,對公共設施所作
緊急封堵、強固或救險,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臨時
權宜措施。
2、災害現場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對公共設施有危
害之障礙物或漂流物之移除。
3、土石不運離河川並置於不影響水流處之疏導水路,以避
免洪水阻塞不通或沖擊村落等情形之措施。
(四)搶修:指災害發生期間或發生後,所辦理之下列各項措施:
1、對局部遭受損害之公共設施,於非全面之復原重建下,
進行緊急修復,避免損害再次發生或持續擴大。
2、對外聯絡道路遭阻斷之搶通或修築便道、便橋之措施。
3、對災後臨時維生管線之緊急修築。
4、將嚴重影響居民及河防安全之河道加以疏通,並將土石
運離河川使洪水暢洩不造成災害之措施。
(五)復建:指災害發生後,為復原重建公共設施,以恢復其原
有功能,所作之處理措施。
(六)開口契約: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為
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
之契約。
四、各機關應依災害防救法之災害預防規定切實辦理防災業務,並主
動辦理搶險、搶修及復建等措施,以防災害擴大,其權責劃分如
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應辦事項:
1、主管河川(含排水)、堤防、道路橋樑、觀光、漁港等
公共設施。
2、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3、水土保持及其他農水路工程。
4、人口傷亡、房屋淹水(或倒塌)災民救濟之複勘及核撥
救濟金等工作。
5、農田、漁塭、漁船(筏)、舢舨之災損等複勘及核撥救
濟金等工作。
6、業經核定復建災修工程(如因地制宜或時效性等因素,
得委託鄉鎮市公所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
(二)公所應辦事項:
1、人口傷亡、房屋淹水、倒塌及災民救濟之初勘及發放救
濟金等工作。
2、除重大災害等特殊情形外,應於災後五日內完成急要
搶修(險)工程,未完成前均應豎立警告標誌或圍籬以
免發生危險。但該工程權責屬中央機關主管者,應先知
會該主管機關。
3、主管公有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4、管理之排水工程、村(里)下水道工程及村里聯絡道工
程。
5、本府委託或經公所核定復建災修工程(不含中央機關辦理者)。
6、轄內之各項道路、河川、橋樑等因遭受災害阻斷交通或
有封閉之必要者,應立即在適當地點公告,並採取設置
警告標誌等必要措施,以防災害擴大並維護人、車交
通安全。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或交辦之事項。
貳、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預算及開口契約:
五、預算及經費之籌應:
(一)各機關應於年度預算中編列一定數額或比率之災害準備金
或相同性質之經費,編列之災害準備金不得低於當年度總預
算歲出總額百分之一。除經中央機關專案核准者外,並應以
支應當年度發生之災害所需相關救災經費為限,或依據災害
防救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與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
定,本移緩濟急原則,調整年度預算支應。其支用範圍如下:
1、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所定各項災害救助種類及標
準規定,應按一定標準核發之各項天然災害救助金。
2、災區各項緊急搶救所需相關費用。
3、搭建安置災民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安置場所相關費用。
4、購置災民緊急救濟必需物資等費用。
5、購置或租賃緊急救災工作必需物品、器材或設備等費用。
6、災區環境清理或消毒等相關費用。
7、災區復建經費。
(二)動支災害準備金應就所需經費建立書面及派員現勘等審
查機制,並依審查結果動支災害準備金,並優先支應前款第
一目至第六目項目,支應後如有賸餘者,其尚可支用數應用
於前款第七目審議核定之復建經費。
(三)災害準備金經檢討調整尚不足支應重大災害所需經費時,
公所得就經費不足部分報請本府協助,本府未能逕予協助者
,轉陳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
前項報請中央政府主管機關或行政院協助,應擇一函報,不
得重複提報。
(四)本府及公所災害準備金動支及其實際支付(發包)數由本府
統一定期(上半年一至六月份為按季,下半年七至十月份
為按月,並應於次季(月)十五日前完成填報)於行政院主計
處規定網站填報。
六、各機關應參考前三年度辦理災害搶險及搶修工作之實際規模,按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相關規定於每年五月底前依下列
規定簽訂開口契約,前項開口契約至少應包含下列類別及施作範圍:
(一)類別及施作範圍:
1、道路工程類:包括編號道路、農路(含農水路)、市區
與村里道路、防汛道路、部落聯外道路、橋樑、交通號誌(或道安設施)、緊急照明、下水道及邊溝等附屬設施。
2、水利及水土保持工程類:包括縣市管河川、區域與中小
型排水、野溪、水土保持設施與水門及抽水站(或抽水機組)等附屬設施。
3、其他應實際救災工作需要,經評估以簽訂開口契約執行
為適當者。
(二)為爭取救災時效,可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辦理。如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
開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
未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所未依規定簽訂開口契約辦理搶險及搶修工作時,本府
得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審議核定復建經費總額百分之
五上限,調減百分之五十核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經費,並
列為公所年度財政業務及開源績效考核總成績之減分(最高
扣至5分)。
(四)公所簽訂之開口契約影本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函送本府。
公所經評估認其他優於簽訂開口契約之可行方案,得於每年
三月底前將替代方案及評估理由函送本府。經審查同意者,
得免簽訂開口契約。
參、災害查報、初勘、復勘、抽勘及經費申請審核:
七、災害復建工程查報、初勘、復勘、彙總、提報、審核撥付、抽勘
、工程進度列管及保留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查報:災害發生時,以村(里)為單位,由村(里)幹事、
村(里)長及警勤區警員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並儘速
通報公所及權責機關。
(二)初勘:公所於災害發生後就受災項目應立即拍照存證進
行勘查,並指定單一聯絡窗口,於災後五日內於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建置「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
議及執行資訊系統」進行提報,並依該會規定表格格式於規
定期程內陳報本府各業務單位所彙報復建工程,並副知本府
縣市機關管理員彙總單位及本府經費控管單位〉。各業務單
位權責區分如下:
1、水利工程:建設處水利科。
2、公路系統工程、市區村里聯絡道路橋樑工程:建設處土木科。
3、下水道工程:建設處下水道科。
4、建築工程:建設處公共建築科。
5、水土保持工程、漁港工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工程、其
他農水路工程:農業處農業工程科。
6、漁船(筏)、舢舨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處漁牧科。
7、農田流失(埋沒)、農業災損等災害救助:農業處農政
科。
8、觀光工程:觀光暨公共事務處技術科。
9、原住民族部落工程(含聯絡道、環境、飲(用)水工程):原住民行政處部落建設科。
10、縣立各級學校廳舍工程:教育處國民教育科。
11、人員傷亡或住屋毀損嚴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者或住屋因
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社會
處社會救助科。
12、環環境保護工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三)複勘、彙總:
1、災害發生後,本府彙總單位需擬訂災害複勘及陳報期程
,儘速組成災害複勘小組(以下簡稱複勘小組),並簽會秘
書及各業務單位;彙總單位就本府及公所查報各項受災
項目彙整並副知各工程主辦單位及財政處。
2、各業務單位應依本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將「公共設施災
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
申請補助明細表」各一份,及工程會建置「災後復建工
程經費審議及執行資訊系統」就鄉鎮市公所提報復建工
程進行修改及審核作業;並於預定期程內排定複勘,複
勘由本府秘書長指派秘書領隊派員分組進行實地複勘。
業務單位實地複勘後,應將審定結果簽會並上傳本府彙
總單位彙總。
(四)提報、審核撥付:
1、彙總單位需將審定結果簽會財政處及主計處籌措經經費
,並經呈請縣長核准後,應即將核定結果函知各業務單
位(含財政處、行政暨研考處),各業務單位依劃分權
責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復建。
2、如經費不足支應經縣長核准後,應就縣市機關管理員權
責進行提報作業,並依工程會規定表格格式於期程內陳
報行政院、並副知工程會及中央主管機關。
3、財政處依彙總單位彙總簽核資料開立經費動支函。
(五)抽勘、工程進度列管及保留:
1、行政院天然災害勘查處理小組派員抽查並進行實地勘
查後,核定補助金額。
2、有關各項災修工程抽勘、工程進度列管由本府行政暨研
考處依相關規定辦理。
3、未及於經費核銷期內完成請款之各項災修工程,各業務
單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保留,並將保留資料送交本府彙
總單位彙總。
八、災害搶險搶修暨復建或依規定程序未及辦理而需以限制性招標辦
理緊急搶修工程,按下列程序處理:
(一)災害發生後權責機關應於三日內擬訂搶修或搶險計畫,該
計畫內容應包括災害發生地點、名稱、受災範圍概況
(含相片)、本次搶修(險)範圍(同一道路及附近一公里
內應列同一案件處理)、搶修方式及搶修理由之詳細說明及
所需蓋估經費,計畫應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之。
(二)如因堤防潰堤等危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災害發生,急需
即刻辦理搶修(險)者,得依實際需求即行辦理搶修(險)
,最遲應於五日內補陳簽准。因災害規模過大,致簽訂之開
口契約無法有效履行,且依採購法規定另行辦理招標程序未
能及時因應時,得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特
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搶修(險)
工程應以直接人工、機械、材料及工資等實際費用為限,不
得籠統以一式或承包方式辦理。
(三)搶修所需經費由公所自行視年度災害準備金及財政支出能
力調度運用,本府原則不予補助。惟個案重大搶修工程,應
先以電話或傳真方式陳報本府各相關業務單位;本府業務單
位實地複勘後,依上揭程序簽核處理並視實際需求通知本府
開口契約廠商履約之。但同年度內連續遭受嚴重災害,且公
所災害準備金已不敷支應搶修(險)者,本府得衡酌實際需
求與財政支出能力協助之;倘公所之經費支應或執行上有
異常者,本府得派員專案查核。
(四)有關災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按審議核定之復建經費
總額百分之五上限範圍內設算撥補經費。但撥補經費超過實
際不足數額時,以實際不足數額為限。依前項規定設算之災
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撥補經費,其分配方式依本府與公所災
害救助及緊急搶救等經費個別實際不足數額,占本縣實際不
足數額總數之比率分配之。
(五)搶修(險)完成後,應檢附同一背景之施工前、中、後之
照片(照片應附記施工日期)。
(六)工程中動用機械或車輛工作者,除應檢附機械或車輛施工
之照片外,並應於該機械或車輛費用之單據中,填明該機械
之引擎號碼或車輛車牌號碼,陳報之監工日報,亦應詳列該
機械之工作範圍與時間,並依規定辦理驗收。
九、公所申請本府補助復建經費,應彙總備妥下列書表(含工程會建
置資訊系統):
(一)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總表。
(二)公共設施災後復建經費申請補助明細表。
(三)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災害查估紀錄及復建經費概估(災
害現場照片需附有日期)。
十、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五日內,備妥前點規定資料陳報本府
核備(補),並依各款表格格式完整填具工程類別、災害地點
及座標、災害情形、成因概述、復建需求、經費估算,依計畫合
理性及效益性綜合評估,排定優先順序,並不得重複提報。其有
未依前述程序辦理或資料有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
期內補正者,本府得拒絕受理其申請,不予補助。
十一、本府複勘小組於複勘後七日內,應按工程種類,依第九點規定
之書表填列複查所需復建經費,送本府彙總單位彙整。本府彙
總單位應依彙整結果,擬定補助方案簽報縣長核定。補助方案
如仍有不足時,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
經費處理辦法」規定報請行政院核補,其核補規定及內容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依行政院審議後核定之復建經費總數,扣除本府(含公所
)災害準備金尚可支用數後,核算應撥補金額。
(二)本府(含公所)請求中央協助,應依「中央對各級地方政
府支用災害準備金審查原則」第六點規定檢附相關資料,
由本府彙整後併同公所之資料於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函
報行政院主計處審查。逾期未函報或資料不完備,且經行
政院主計處通知仍未補正者,行政院主計處得不予認列相
關動支數額。
(三)本府或公所完成發包作業後,3日內應於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之「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新增登錄相關資料及
發包金額。中央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得就其登錄之資料與復
建工程相關發包及執行情形等,視實際需要進行抽查,並
得依抽查結果,停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並改
由本府或公所自籌財源支應。經依規定取消撥補經費者,
本府或公所應將已獲撥補之款項辦理繳回或由其他已獲核
定且尚未撥付之款項中扣抵。
十二、為提昇復建工程之設計與執行效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經費審議及執行作業要點」第四點
第四項規定:「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
規劃設計,應以開口契約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於每年4月30日前
完成當年度規劃設計開口契約之簽訂。
十三、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本因地制宜、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以恢復其原有功能
為目的,非僅於原地原狀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暫列復建工程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
行辦理。
(三)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經評估確
有復建必要性後,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
(四)水利設施復建原則:
1、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如尚未依治理計畫
完成整治之河段(渠道),則依現況、水理等,檢討適
當之配置工法。
2、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地;已沖
擴之河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渠道),應針對致災原因確
實檢討;為避免重複受災,得視狀況,併河道(渠道
)疏濬、擴寬深槽、丁(順)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
合辦理;在已興建堤防及護岸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
(鎮)社區,應儘量保護該系統構造物之安全。
4、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渠道)構
造物外,其他相關設施,不得補助。
(五)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
災害受損需辦理復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
方案辦理。
(六)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
,經納入復建工程經費審
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
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且逾行政院核列經費之案件,應
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七)經核定之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應限期完成復建;復建工
程如有註銷,應具體敘明原因、後續處理方式及對復建成
效之影響,並提報工程會;未依限完工之案件,除依程序
申請完工期限展延,並經工程會同意外,均予以註銷補助
款。
十四、有關災後社會救助業務,由社會處依花蓮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
發標準辦理,其經費併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肆、附則:
十五、本縣公共造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事業,其所需災害救助、緊急
搶救及復建等經費,由各該公共造產或事業本盈虧自負原則自
行籌措支應,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十六、執行本要點之工作人員其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搶救、搶修(險)、救助、復建及其他處理災害有功人
員,應予獎勵。
(二)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1、查報災情未能盡職者。
2、未能及時搶救、搶修(險)致災情擴大,致人民生命
財產遭受損失、公共設施受到損害或發生其他意外者。
3、災害復建工程,未依限完工或未依規定辦理,以致遭
中央停撥、減撥或取消原核定之撥補款項者。但情形特
殊經陳報奉准者,不在此限。
4、申請動支災害準備金、申請災害補助或執行審核工作
有不實或虛報情事者。
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