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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4: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寬頻管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建土字第1010138933B號 令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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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網、有線電視、行動通訊
、路燈、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
設施之構造物。

二、使用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寬頻管道者。

三、整管:指在寬頻管道中所埋設之每一母管。

四、子管:指寬頻管道內可容納管線業者佈設管線最小
單位(
D36mm)設施。

五、管中管:指在母管中所佈設之子管。

六、引上管:指埋設在寬頻管道經人孔或手孔供使用人引
出至用戶之管道。

 

第 三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並辦理下列寬頻管道事
           項:

一、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計畫之核定。

三、建設、維護管理範圍及方式之督導。

四、協調跨越鄉(鎮、市)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宜。

本辦法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並按行政轄區範
      圍辦理下列事項:

一、計畫之規劃、擬定及陳報。

二、建設與管理維護。

三、其他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公告完成之寬頻管道路段內,該寬頻管道除經
主管機關認定無法串聯相鄰管道或經認定不足以供佈設纜線者
外,不得在各該路段內重複挖掘埋設纜線或於雨水下水道、
排水溝、電桿、建物外牆或其他處所附掛纜線。

 

第二章 申請許可、規費保證金及使用

第 五 條  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之使用人應檢附下列書表圖說向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有線電視系統業、行動電話業、綜合網路業或其他管
線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三份
(機關學校免附;正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當
場返還)。

三、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機關學校免附)。

四、佈設路線圖及使用寬頻管道位置圖(應標註佈設
長度 )。

五、施工計畫書(含平面圖、設計斷面圖、引上管及設置位
置詳圖等施工圖說)。使用人得於申請前,向主管機
關申請相關路段圖說。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文件。
 

第 六 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許可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於三十
日內按下列標準繳納當年度之管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
及全期保證金:

一、按本府當年度一月公告之費率與佈設子管數量、
長(公尺)度及使用月數之乘績,計繳年使用費(不
足一個月者仍按月計繳)。第二年以後之使用費,於
當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一次繳交。

二、保證金:依年使用費與使用年期乘積(契約總價)之
百分之十計繳。第二年繳交使用費時,保證金按前一
年佔全期年數比例一併退還。但最末年期或提前終止
之保證金於經主管機關驗收管線拆除作業
  後三十日內
,由使用人申請退還。

 

第 七 條  使用人於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完竣後,應與主管機關簽
訂寬頻管道租賃契約(如附件二;以下簡稱契約)。逾主管機
關指定期間未簽定契約者,沒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八 條  寬頻管道應按下列規定佈設及使用:

一、以子管為單位並應標示使用人名稱、證照字號或識
別符號,同一使用人以四管為限。但經主管機關專案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人佈設工程應於訂約後三十日內開工,並依主管
機關核定期限內完工。除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期間屆
滿即計收使用費。

三、佈設線路不得毀損設施設備或影響其他使用人之纜線
管道傳輸,違反或釀成災害之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分租、轉租或讓與使用權。

五、因災害搶修、急難救護或公共工程目的需暫停使用或
遷移纜線管道時,使用人應依主管機關指示調派人員
機具到場協同執行遷移及復原作業。未依限辦理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執行並自保證金收繳執行費用。

六、因不可歸責於使用人之原因致纜線管道無繼續使用之
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全部或部分終止契約,並
於拆除工程驗收後,按比例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九 條  申請繼續使用者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逕以申
請書(免檢附書表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訂定契約。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應檢附:

一、特許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曾經換發或有逾期失
效情形。

二、商業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內容曾經變更。

三、佈設路線或寬頻管道位置擬變更(應檢附施工計畫書)。

四、主管機關指定。
 

第三章 維護管理

第 十 條  寬頻管道之維護管理權責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主管機關:經中央政府補助或編列年度預算之專案維
護。

二、管理機關:管溝、人(手)孔本體其附屬設備(含管中
管之管塞、纜線托架、換氣、排水等保安設備等
)

三、使用人:使用人各依佈設管纜範圍自行維護管理。
 

十一 條  寬頻管道由管理機關及使用人按下列規定維護管理:

一、指派專責人員成立維護團隊,建立定期及不定期巡
勘維護、緊急災害搶修及即時監控通報制度。

二、維持管溝結構體與佈設管纜之完整與功能。

三、控管排除道路坍塌沉陷、挖掘埋設及其他影響管道功
能情事。

四、防範勞工安全、故意破壞或過失意外等人為事故。

五、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得開啟管溝、人
(手)孔本體或變動其附屬設備。

六、其他主管機關公(發)布或函頒之維護管理規定。
 

十二 條  使用人因執行維護工作需開啟人(手)孔蓋(流程如
附件三),應填具人(手)孔啟閉申請書(如附件四)向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管理機關除以通告單
(如附件五)核發許可外,
並應通知其他使用人或相關維護單位派員會同巡勘檢查。

 

十三 條  寬頻管道之巡勘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例行巡勘:使用人應按月執行檢視維護作業,並於每
月二十五日前以書面資料將當月維護成果
(如附件六)
次月維護時程表
(如附件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巡勘結
果如有管溝或管蓋等結構體問題時,應主動告知主
管機關。

二、查修巡勘:使用人察覺有管纜傳輸問題或有外在因素
導致寬頻管道受損時,應執行查修作業。查修及復原
成果
(如附件七)並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專案巡勘:寬頻管道路段有道路拓寬、路面刨除、申
請挖掘、交通號誌設置遷移、雨(下)水道修築或路
樹植栽等有影響寬頻管道安全之虞者,管理機關與使
用人應於該施工期間執行專案巡勘,並按第一款規定
將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巡勘維護管理作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或會同執
      行抽驗查證,查核結果列入對管理機關業務督導之考評。

 

十四 條  寬頻管道之修繕維護,按下列規範實施:

一、人(手)孔蓋破損及內部清理:

(一)手孔破損處理或換裝。

(二)發現有管道本身或管中管之管塞脫落或淤泥、
雜物時,應立即清理。

(三)檢視管口管塞脫落復裝或補裝。

(四)整理換新孔內如平鐵托鐵之附屬配件。

二、人(手)孔升降處理:配合路權或施工單位路面刨除
維護進度施工升降。

三、配管、幹管及引上管整修:

(一)查明損壞原因並辦理會勘記錄,作為求償依據。

(二)挖掘道路申請。

(三)通知所屬纜線業者配合抽換修理。

(四)修復後施行管道試通。
 

第四章 附則

十五 條  違反本辦法或契約規定者,除依契約規定計罰或求償外,
均依共同管道法規定處分。經處分仍未改善者,得終止契約,
命停止使用或廢止其原使用許可。

 

十六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分別由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編列年度預
算執行,使用費等收入應優先支用於寬頻管道新建工程及管理
維護作業。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