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全部拆除無賸餘部分及建築物簷高超過十三公尺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整建後建築物之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應依建築法、騎樓設置標準及其
他有關法令辦理。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
害公共安全者,亦同。
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照核准圖樣施工者,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
規定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賸餘建築物如有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檢附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
拆除切結書同時申請整建。但整建建築物以原高度為限。
第 4 條
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按原建築物高度及
騎樓深度修復。
第 5 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如屬依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整體
開發許可之規定申請整建者,以拆除前原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限
。
整建建築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寬度: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深度:自建築線起算不計騎樓最小為一.五公尺,含騎樓最大為十六
公尺。
三、高度:以十三公尺為限。
四、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但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騎樓面
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合法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以二百六十
平方公尺為準。
五、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六、防火間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第 6 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於工程開工時將預定完工期限通知拆除戶,就地整建
應於按該預定完工日六個月內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書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即通
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之證明文件及照片。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共同壁協定書。
三、地盤圖。
四、建築線指定圖(含現有巷道)。
五、比例尺百分之一原建築平面圖及各向立面圖。
六、比例尺百分之一整建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基礎、各層地板、屋架構
造平面圖及主要剖面圖。
七、整建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樓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安全證明
並依下列情況檢附結構計算書備查。
(一)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距超過五公尺者及四層建築物
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8 條
整建無法如期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
整建完成後應檢附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立面照片三份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
明,並套繪於地籍套繪圖。
第 9 條
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鄉(鎮、市)公所依本辦法
受理就地整建,指導施工及核發完工證明等業務。
第 10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及整建須知,由主管建築機關訂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