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為處理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動物保護法、獸醫師法及農藥管理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
致適當原則,以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成本,
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前點各法規行政罰鍰案件裁量基準如下:
(一)初犯者,姑念其行為第一次犯行,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金額
處分。
(二)再犯者,為不知警惕第二次再犯行為,依其所違反罰則之最低罰鍰
金額之二倍處分(但不得超過原罰則最高罰緩金額)。
(三)累犯者,係指第三次(含)以上再犯行為,罰鍰金額按次倍增至最
高罰鍰。
(四)本基準適用法規罰則未訂定最低罰鍰金額及另有特別規定者裁罰基
準如附表。
三、處分除依本基準裁處外,並應審酌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分人
之資力等特殊情況,再依據行政罰法第 18 條規定審酌加重或減輕。
四、本基準所稱初犯、再犯及累犯,係以同一受處分人違反同一法規同一
條款之行為逐次為計算單位。
五、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