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3.29 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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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農政字第1050049241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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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三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以下簡稱申請案),申請人應
填具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
人及負責人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各一份,向本所申請:
一、負責人及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管理人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影本。
三、申請地點之土地分區使用或編定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
執照影本。
第 四 條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者名稱。
二、營業所地址。
三、營業種類。
四、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經歷。
五、管理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
一編號、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字號。
六、倉儲地點。但零售業者免填。
第 五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營業場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
關規定。
第 六 條 農藥販賣業者之倉儲地點,不得設於住宅區,農藥儲存地
點位於其他縣市或直轄市者,應符合所在地土地使用規定。
第 七 條 申請案應檢附之文件不全,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案之准駁,應於合法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經審
查核准者,本所應通知限期繳納證照費並核發農藥販賣業執
照;審查未經核准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請人。
第 八 條 之一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
農藥販賣業者得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正本及農藥管理
人員證書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
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已取得農藥販賣
業執照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或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
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事
項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及其負責人印章之變
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執照,向本所申請註銷或農藥
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
前項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應換
發新證。
第 十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毀損或展延者,應向本所申請補發
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申請換
發者,得免繳納證照費。
前項因毀損或展延而申請換發者,應於申請時ㄧ併繳回原
農藥販賣業執照。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繳納證照費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達一年以上者,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並檢附原執照,向本所申請停業登記。經審查核准者,應
於原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
農藥販賣業者申請復業時,應於復業前十五日內檢附原農藥
販賣業執照向本所提出申請。
第 十三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或歇業而未辦理變更或停業登記,
自通知辦理之日起一年內仍未辦理者,公告註銷其農藥販賣
業執照。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