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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4: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作業實施計畫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城建字第09600322120號
法規體系: 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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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計畫目的: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物設計品質,並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及內政部函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訂定本計畫。

二、計畫範圍:

(一)依法應由開業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二)得免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經由建築師設計依法簽證案件。

三、會審時間:

每週二、四之會審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申請人得隨時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以下簡稱公會)登記收件,並由排定會審人員進行會審。會審作業自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並視案件數得延長至下午十六時(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為休息時間)。

四、申請書圖文件及會審作業:

(一)申請書圖文件應先依「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應檢附書圖文件及排列順序表」裝訂製作。

(二)申請案件應填寫「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向公會協辦人員登記加蓋戳記後,由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送交會審作業小組。

(三)會審案件由輪值會審建築師先依申請案件查核列管分項,就「技術」審查項目予以實質檢視,並查核建築設計圖說及書件。查核結果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技術會審查核欄位填註查核結果並予簽章後依規定完成公會加蓋圖戳工作。

(四)經公會完成檢視核可案件,交由本府輪值會審建管承辦人就規定項目實施「行政」審查。書件符合規定者,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行政會審查核欄位,填註查核結果並予簽章。

(五)會審案件應簽會各目的事業單位者,由本府承辦區建管承辦人,於該案件完成會審作業後,依規定程序簽辦。不符合會審規定案件,由會審人員詳列不符事由,逕由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領回。

(六)會審合格案件應於現場完成二維條碼申請書表電子檔繳交或傳送作業,再由本府會審建管承辦人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加蓋戳記,完成會審作業。

(七)會審案件之行政審查,得由設計人先行協調承辦區承辦技士先行執行行政初審,初審符合案件由承辦技士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之行政會審查核欄位簽章,並將規定書件加蓋戳記後,逕行送公會會審。

五、發照作業:

(一)完成會審作業案件,憑加蓋戳記或會審簽章之「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由公會統一當日向本府城鄉發展局建築管理課掛號,分配各承辦區承辦技士實施複審及完成函稿簽核,於決行後逕行列印執照,同時發文通知繳費及辦理套繪管制。

(二)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完成套繪列管作業後,即得憑辦領照,套繪結果若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者,應即辦理退件,並註銷執照。

(三)未經公會統一當日申請掛號核照案件,應重行申請會審。

六、核照期限:

(一)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依本會審作業辦理案件,其作業時限及決行條件如下:

1、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列管及會簽案件(一般案件),由分區承辦人員決行(四層決行),原則當日核照,最遲不超過三日。

2、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需辦理列管或會簽案件(一般列管會簽案件),由分區承辦人員決行(四層決行),其扣除會簽及列管作業所需天數,以三日內核照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七日。

3、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由主管課長決行(三層決行),其扣除會簽及列管作業所需天數,以七日內核照為原則,最遲不超過十四日。

(三)核照期限自掛號次日起算,不包含非上班日及會辦()及列管作業時間,並計算至案件決行日。

(四)特殊案件另依實際作業需要期限辦理,不在此限。

七、抽查作業:

為建置簽證及複查之抽查制度,對違反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等相關規定者,依法嚴予懲處。有關抽查作業由本府會同公會,依據「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原則」辦理,其抽檢結果得予公告。

八、作業規定:

(一)為執行本計畫,由本府城鄉發展局與公會組成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作業小組,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核發審查作業。

(二)依本計畫送請會審案件應由設計建築師親自到場。但經設計建築師同意授權由代理人出席者不在此限。

(三)會審案件應依性質加註「一般案件」、「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有建築物」及「公共建築物」,會審後需簽會其他單位或列管案件則加註「簽會列管案件」,需列入抽檢案件則加註「列入抽檢」;變更設計案件之會審應檢附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副本以供核對。

(四)委託建築師簽證設計案件,由簽證設計建築師自行現地勘查,並填具基地現況勘查報告表,免另辦理現場勘查。

(五)本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本府之審查僅就書表文件查核有無檢附,對該申請圖說不作實質審查,涉及圖說及法令檢討由起造人及委託建築師(專業技師)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三十四條規定負完全責任。於建造執照抽檢或使用執照查驗時,發現核准之建築設計案違反規定,應依法辦理變更設計或予以工程中止,所造成損失一切責任,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負責,本府將依其情節輕重查處。

(六)有關會審案件應檢附書圖文件其有效期限依「花蓮縣建築管理申請案件檢附文件有效期限表」辦理。

(七)申請案件表單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為之,並應使用「建築執照申請書表二維條碼及網路傳輸系統」製作,其餘必要表單由本府與公會研商訂定,並提供網路下載使用。

(八)依本計畫完成會審案件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該建造執照核發由承辦區承辦技士決行,其餘案件由承辦課課長決行。

(九)技術審查涉及法令疑義且經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與公會會審建築師溝通無法達成共識之案件,得經當日公會會審建築師二人(含)以上人員考量其公益性,建議先行核照,並於「花蓮縣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會審查核表」作成紀錄,將該案件直接註記「列入抽檢」,將來抽檢後仍無法就該疑義事項認定者,將視需要召開法規小組研議或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就該執照核發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列入處分附款,將來構成第一百十九條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者,依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其所造成一切損失(含第三者損失)由起造人及設計人協議自行負責,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與本府無關。

(十)變更設計案件申請會審流程同建造執照新申請案件,建管承辦人員及施工管理仍由原執照核發之承辦人員續辦;原承辦人離(調)職者,由分區承辦人承辦。

(十一)自九十六年起使用執照承辦人由原建造執照承辦人承辦;原承辦人離(調)職者,由分區承辦人承辦,落實一照到底,一元化管制目的。

(十二)會審作業人員應公正謹慎,不得偏頗循私;輪值會審建築師就其自己所設計案件,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府發照後經發現有遺漏事項,得隨時通知申請人及設計建築師為必要之措施。

(十四)設計建築師就其設計及簽證內容依法負其責任,經會審作業核定案件視為同意本計畫內容規定。

(十五)依本計畫申請會審案件,每月辨理情形以月報表方式公告之。

(十六)本府將定期檢討計畫實施之效能分析,實施後如不符預期效益,得以公告方式修正或廢止本計畫。

九、配合措施:

(一)輪值會審建築師由公會排定,每次至少二人(含)以上,並應於每年報本府備查,變更時亦同。

(二)輪值建管承辦人由本府依會審日期排定。

(三)執行本計畫所需設備由公會提供,本府視需要予以協助。

(四)為提升送件品質,設計建築師應先實施案件自主查核。

(五)為加速執照核發效率及避免執照內容錯誤,設計建築師(或授權人)應加強「建築執照二維條碼申請書表系統」操作能力。

十、本計畫經縣長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