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事項:
一、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
、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規定:
(一)空調(通風系統)。
(二)冷氣機。
(三)冷卻水塔。
(四)抽水馬達。
(五)抽(排)排風機。
(六)冷凍(冷藏)櫃。
(七)發電機。
(八)非營業用卡拉ok
二、本公告前項第(一)至(七)款類別設施產生噪音高過標
準,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期間以三
十日為限;第(八)款以十分鐘為限。
三、本縣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場)、營業(娛樂)
場所、營建工廠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之裝修工程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違反者,限期
改善期限以四日為限。
四、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原本府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府環空字
第09606201750號公告,自本公告生效實施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噪音管制標準第六條規定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