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縣沿岸魩鱙漁
業之管理及保育,並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
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四十四
條第四款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領有漁業執照且經本府核准以流袋網及叉手網或大目
袖網(主漁業為拖網漁業)捕撈魩鱙魚者(以下簡稱
漁船主),得兼營魩鱙漁業。
第三條
魩鱙漁業之年總容許捕獲量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
之配額,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申請文件、限
制條件及核准順序等事項公告。
各漁船主之年捕獲配額,由本府按年總許捕獲量及下
列比率核計分配,核配餘額本府並得予調整。
一、膠筏(不計噸位) 每船七噸。
二、漁船(十噸位以下) 每船十噸。
三、漁船(十~二十噸位)每船二十噸。
四、漁船(二十噸位以上)每船三十噸
第四條
漁船主每年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漁業執照
登記加註事宜,逾期原許可失效。但二十噸位以上漁
船由本府核轉行政院農委會辦理。
漁船主自本府核定許可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得兼營魩鱙 漁業,年捕獲配額或許可期間屆滿者,不
得再行兼營。
第五條
漁船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非因繼承之漁業人變更。
二、漁船滅失。
第六條
經核准經營魩鱙漁業之漁船,應依指定之漁具及漁法
作業,並將標誌置於船上駕駛座上方或漁船明顯之位
置。
第七條
漁船主應按下列規定於本縣所轄海域內及距岸五○○
公尺以外之區域作業:
一、魩鱙漁業禁漁期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
一日。
二、參加當地漁會(以下簡稱漁會)魩鱙漁業產
銷班,並遵守漁會所訂作業公約。
第八條
作業公約應明定下列事項,並於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第九條
漁船船主除應核實填寫漁撈日誌外,並應於銷售後按
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送漁會彙整。區漁會彙整各
產銷班資料函報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備查。
第十條
未經核准從事撈捕魩鱙魚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
分:
一、未依指定之漁具、漁法捕撈魩鱙魚者。
二、違反捕獲量限制者。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處
分:
一、未經許可至其他縣(市)所轄海域作業。
二、於距岸五○○公尺以內水域作業者。
三、於禁漁期從事捕撈魩鱙魚者。
第十三條
未核實填寫漁撈日誌或未於銷售後按航次漁獲及銷
售紀錄通報漁會彙整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
分。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