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中低收入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自付
保險費,以維護老人健康並增進老人福祉,依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費用補助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設籍並實際居住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且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未滿七十歲
之中低收入老人,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享有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健保)自付保險費: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無須自付保險費者。
(二)健保自付保險費已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付者。
(三)符合其他健保費用補助資格,其保險費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者。
前項所稱中低收入老人,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符合前點規定者,本府補助之健保自付保險費,每人每月最高額度以不超過健保第六類地區人口
所應繳納保險費之自付額為限。
四、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本處)應於每月五日前,將符合補助資格對象之補助資料,以媒體資料方
式傳送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經健保署與投保資料確認後,於補助對象所屬投保
單位之保險費計算表內減免之,並做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
健保署與本處媒體資料交換之規範,由健保署定之。
健保署應於每月月底前,檢具證明文件及收據向本處請領補助款項。
五、被保險人如死亡時,自死亡之次月起停止減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除前項規定外,喪失本補助資格時,自喪失資格當月份起停止減免保險費。
六、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補助對象,因鄉(鎮、市)公所作業致本處未及申報資料或因資料錯誤致健保
署未減免保險費者,應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辦理保險費核退,核退之民眾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健保自付保險費繳費證明正本(保費如係經由金融機構轉帳支付者,應檢附健保署各分局
開具之繳費證明;如在機構團體投保者,應由投保單位出具繳費證明)。
(三)領款收據。
(四)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五)如係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攜帶受委託人身分證供查核。
七、鄉(鎮、市)公所受理前點民眾核退保費申請,應主動配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受理民眾申請後,應依本作業規定進行初審,並送本府審查,將本府審查結果轉知民眾。
(二)申請人檢附資料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符合核退健保自付保險費資格者,其核退款項由本府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八、辦理第七點保險費核退之時限,得自補助保險費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予追繳,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規定投保者。
(二)未依本作業規定提出必要或其他相關文件者。
(三)以虛偽證明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取得補助者。
(四)不具第二點規定之補助資格者。
十、本計畫所需經費由本處編列年度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