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審查農舍及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申
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依內政部77年8
月18日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929148
16號函意旨,訂定本原則。
二、農業用地興建未達建築法第7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外之簡易鋪面(混凝土、瀝
青混凝土等類似材料)或透水性鋪面通路及農路,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
三、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於基地內興建通路或農路者應檢附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或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
定為公共建設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
四、農舍或農業設施申請建築執照以其他土地通路或農路臨接道路使用,除公有
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者之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
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農舍或農業設施建造執照時,除下列情形外應副知
本府農業主管機關(都市計畫內土地另副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管查處:
(一)該通路或農路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二)該通路或農路經農業主管機關(或公共工程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共建設
及通行需要所核發證明文件,且現況可供通行者。
(三)該通路或農路範圍編定為交通用地。
(四)該通路或農路之使用分區或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三條基地內通路規定者。
五、依本原則申請建築許可,其臨接通路或農路寬度及退讓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
,倘涉及他人權益,應依私權及司法途徑調處,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
六、本原則奉縣長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