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
府建設 處為管理單位。
第 三 條 接用花蓮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
納使用費。
第 四 條 下列用戶,於主管機關公告徵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以下簡
稱使用費)之日起計徴: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
業,其廢水經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一般用戶:前款以外之用戶。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用(排)水量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以自來水為唯一水源者:自來水表之用(排)水量,委
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代收者,用(排)水量依其收費期
間計算。
二、以使用抽水機為唯一水源者,按裝置水表每月之用(排)
水量計算;經許可不裝置水表者,依抽水機出水管徑(以
下簡稱管徑)及下列方式計算:
(一)管徑三十公厘以下:每月五十立方公尺。
(二)管徑達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每月二百立
方公尺。
(三)管徑達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每月八百立
方公尺。
(四)管徑一百公厘:每月二千五百立方公尺。
三、事業用戶作下列用途使用之水,於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裝
置獨立之排放水表者,改按該表所示之排水量計算:
(一)作為冷卻或動力來源之用途。
(二)做為製造供販售產品之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四、同時使用前兩款水源之用戶,其用(排)水量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分別計收。
前項第二款抽水機之水表裝置費用,由用戶自行負擔;特
殊情況無法裝置抽水機水表者,應填具抽水機免裝水表申請書
(如附件一)送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後,始得免予裝置。
第 六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下列標準計收使用費: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用(排)水量。
二、事業用戶:平均單位使用費×用(排)水量 × 二倍。
平均單位使用費由主管機關核計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公告。但公告排水區域無法依公告期程完成接管者,其平均
單位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前項平均單位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污
水廠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維護及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
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含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
、管渠清理之保養更新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污染防
治、折舊攤提、使用補償及借貸利息等資本支出。
二、業務費用:指興辦及營運污水下水道系統所需行政支出
,含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代收使用費,
並按實際代收總額依比例提撥支付其代收服務費用。
三、回饋金:指按花蓮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回饋
地方自治條例規定編列預算,供補助污水處理廠週邊區
域辦理敦親睦鄰工作之經費。
第 七 條 用戶種類或水源變更者,應填具用戶變更申請書(如附件二)
送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後,按當月分實際使用日數計算及下列
方式計收使用費:
一、變更前使用逾十五日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
二、未滿十五日者:按變更後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 八 條 使用費由主管機關開立繳款憑單送達用戶或依下列方式委
託代收:
一、使用自來水者: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隨自來水費徵收。
二、使用抽水機者:委託機關團體代收。
三、同時使用前兩款水源者:依前二款規定同時委託代收。
第 九 條 用戶認使用費不符實際使用狀況者,應先於繳款憑單指定期
間內繳清當期費用,並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填具使用費複
查申請書(如附件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當期使用費,
逾前期一倍以上者,得逕行提出申請。
複查結果應更正當期費用者,其差額由主管機關於二個月
內以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得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亦
得直接退款或補繳。
第 十 條 下水道用戶未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