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為落實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執行移動性污染源空氣污染
防制工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老舊車輛,係指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出
廠之汽油車、機車及柴油車。
三、車籍設於花蓮縣之車輛,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所有人得申請老舊車
輛淘汰補助(以下簡稱淘汰補助):
(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出廠。
(二)自本要點發布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由監理單位出具
之報廢證明文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核可之廢機動車輛回收商完成回收手續。
四、申請淘汰補助者,應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縣
環境保護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補助申請表【附件一】。
(二)車輛所有人證明文件影本【附件二】。
(三)車籍證明文件影本(行車執照、報廢或繳銷異動證明、強制險保
險證等擇一)【附件二】。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主存查影本
【附件三】。
(五)領據【附件四】。
(六)其他指定文件。
五、補助金額及方式規定如下:
(一)每輛老舊車輛補助新臺幣一千元整,補助名額為一二○名,補
助額滿,即停止補助。
(二)以本縣環境保護局收文時間判斷申請之先後順序(以郵戳為憑)。
六、依本要點接受補助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所得稅。
七、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均以電匯撥款,依申請人檢附之車主存摺
封面(帳號不得塗改)影本所示銀行(郵局)帳號辦理,並自補助款
內扣除電匯手續費。
九、申請人以詐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補助者,得撤
銷其補助並追回補助款。
十、政府機關淘汰老舊車輛及已申請二行程汰舊補助(含加購電動機車
補助)者,不得請領本項補助。
十一、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