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疏浚防洪、環境維護、調節土石供需並充裕地方
自治財源,特以公共造產方式興辦土石採取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水利法、土石採取法、公共造產獎助及管理辦法、河川管理辦
法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央管河川局部河段委託地方政府辦理疏濬兼供土石作業要點及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民政處,辦理下列公共造產土石採取事項:
一、本事業法規立法及釋示、預算籌編執行。
二、申購業者資格、砂石車登記審查。
三、公共造產事業土石採取疏濬區之河川治理疏濬計畫擬定與執行、土石採取區之
劃定與監督管制、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土石採取之採購發包及履約驗收。
四、各土石採取管制站作業及人員之管制。
五、本事業行政協調、財務支出及其他綜合業務。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各土石採取區設管制站執行門禁管制、疏浚監工、提貨單查驗及過磅複驗等作業。
管制站業務得單獨或併同土石採取勞務,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委託民間廠商辦理。
土石採取專業勞務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受本府委託於各土石採取區許可範圍內,
辦理土石採取及裝載作業。
各土石採取區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七時至下午六時止;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
停止供料。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每批次採取土石,除專案核准申購者優先於供料總量扣 除外, 其餘均採公開標售
方式辦理。專案核准申購者分為二類如下:
一、直接供應本府及所屬機關公共工程所需。
二、其它經本府專案核准。
公開標售之投標者資格分為三類如下:
一、自然人:年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並設籍於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
二、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 (營業項目代碼:B6)或砂石買賣商業登記(營業項目代碼:
F111090、F211010) 並設籍於本縣之公司或廠商。
三、具有砂石碎解洗選能力業者:辦妥商業(公司)登記,於開標前 一日屬經濟部礦
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
公布之廠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投標者應於投標時檢具屬經濟部礦務局依「第一類及第二類砂石
碎解洗選現場認定基準」第三點第一款及二款規定公布之廠商委託加工、堆置同意書。
第 九 條 土石標售過程除依本辦法及花蓮縣政府公共造產公開標售土石作業程序外,未規定
者得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處理原則」辦理。
標售底價本府參考土石品質、鄰近土石標售價格、砂石成品售價、運輸及加工成本、疏
濬開採及其他成本等因素訂定之。
第 十 條 參與投標前,應繳交公告之押標金。得標者之押標金,於繳交購 得之土石款價後,
自動轉為提貨保證金,並於提貨作業完成後無息退還。而未得標者得自開標之次日起五
日內無息退還其已繳交之押標金。
土石價款之繳交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即期保付支票向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繳費後,再
持送款憑單(以電傳匯款方式繳費者,應提出電匯轉帳收據正本)辦理提貨管制卡。
第 十一 條 得標者或核准專案申購者應自備車輛至申購土石採取區之管制站提貨輸運,並依
本府公告之砂石車指定路線行駛。未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之砂石專用車或設有合格環
保設施之車輛,本府得隨時抽 查取締並拒絕出售或放行。
管制站之人員配置管理、職掌分工、輸運車輛管制等標準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得標者或專案申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相關單位依法令取締屬實,本府得視
情節輕重暫停出售土石一至三年。
一、壟斷市場或囤積哄抬行為,致影響市場價格或正常供需者。
二、無合法處所堆置或存儲者。
三、其他本府公告禁止出售者。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及收入,以編列公共造產基金之附屬單位預算方式辦理。年度結算
盈餘除解繳縣庫外,並得循預算程序以撥充基金、提列公積或以未分配謄餘方式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