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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7: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裁處土地登記罰鍰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100215058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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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齊一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依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逾期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罰鍰(以下簡稱本罰鍰)之管理
 、送達、催繳、移送等行政執行作業,並提昇行政執行績效,特訂定本程序。

 各所辦理本罰鍰裁處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程序。
 本罰鍰移送行政執行作業,另依本府暨所屬各機關行政罰、規費及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案件
 行政執行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但各申請人應納之罰鍰不足新臺幣六百元者,免移送強制執行。

 

二、各所辦理本罰鍰裁處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

 

三、本罰鍰之裁處時效,自登記機關受理登記之日起算三年。

 

四、本罰鍰之裁處對象,為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但行為人能證明逾期申請登記係因係其他申請人

    怠於會同申請所致,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得不予處罰。

 

五、土地登記罰鍰計算基準如下:
(一)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
      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
(二)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
      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
      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者,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
         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
         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
      2、屬依法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者,應先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負擔罰鍰二分
         之一,再按權利人及義務人各自取得或處分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罰鍰。
      3、繼承人持法院為分別共有之確定判決,或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應繳之罰鍰得按應
         繼分之比例分別計收。

 

六、各所應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之情形如下:
(一)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予處罰之情形者,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
      對象。
(二)登記申請人有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得減輕處罰者,應就其原應負擔之罰鍰減
      輕二分之一。
(三)繼承登記有再轉繼承情形者,已死亡之原繼承人所延遲時間不予計算。再轉繼承人未逾期申
      請者,不得列為登記罰鍰之裁處對象;逾期申請者,自原繼承人死亡之時起,按其逾期月數
      計算罰鍰。
      有前項各款規定不罰或減輕處罰之情事者,應於裁處書之「裁罰應繳金額」欄內註明減少金
      額及理由。
      第一項中符合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一、二項情形者,得由各所依案附身分證明文件逕為裁處;
      符合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四項情形者,行為人應檢具公私立醫療院所之鑑定書,供各所審
      認。

七、本罰鍰之繳納期間,為受處分人收受裁處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期間末日為各所之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八、經駁回而重新申請登記之案件逾期者,應扣除前次申請已核計之罰鍰,重新核算罰鍰另行開立裁處
書,但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九、本罰鍰裁處書格式,詳如附件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