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對於辦理特殊教育之民間團體,得予以獎助。
前項獎助對象如下:
一、私立學校設立特殊教育班者。
二、本府委託民間辦理之特殊教育學校(班)。
三、已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非營利性法人團體。
第 三 條 本辦法獎助項目如下:
一、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及相關專業人員之研習或宣導活動。
二、特殊教育學生或家長成長團體。
三、其他有助推展本縣特殊教育之相關事項。
第 四 條 申請獎助者,應於本府每年一月及七月公告之申請期限,檢附辦理特殊
教育事項之實施計畫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實施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實施依據、目的、對象。
二、實施內容。
三、實施日期、時間、地點。
四、經費預算分攤比例及明細表。
五、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之金額。
六、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本府就申請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學者專家、教育、社政、衛生、勞政等
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核之,審查原則由本府教育處定之。
第 六 條 本辦法之獎助,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申請案件不超過兩案為原則。
對下列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依法令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特殊教育相關活動或講座之
民間團體。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特殊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體。
三、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第 七 條 經審查核准給予獎助者,應於獎助事項辦理完畢三十日內,檢具經費收支
明細表、原始憑證、成果報告及領據,函報本府辦理核銷事宜。受補(捐)助對
象應妥善保存依規定退還後之各項支用單據;如發現保存支用單據有毀損、滅
失等情事,除追回獎助經費外並停止獎助三年,有違法情事者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第 八 條 依本辦法規定受領獎助者,應按指定用途使用之,本府得視需要派員查核特
殊教育辦理情形。
獎助金應詳細列帳,增加之財產列入財產管理,以備本府查核。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除追回獎助經費外並停止獎助三年,有違法情事者移送
司法機關偵辦。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