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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6 16: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辦理原住民歌舞訓練及表演酬金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原藝字第1010186056號 函
法規體系: 原住民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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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具原住
民特色歌舞之展演水準,並鼓勵設籍本縣縣民以參與競賽、成果發
表、定期展示(演)或配合本府政策等公開展現訓練成果為目的
之學習,以促進具原住民特色之歌舞藝術產業及文化傳承,爰訂定
本要點。

 

二、本府除依年度重大計畫主辦訓練外,亦得補助或委託本縣各機關
、學校、民間團體及登記立案之原住民社團辦理以公開展現訓練成
 果為目的之訓練活動。

本府對於受訓人員得提供訓練酬金。
 

三、本要點訓練酬金核發對象、訓練條件及核發標準如下:

(一)核發對象:

1、十五歲至五十五歲之本縣縣民,非於公部門(包括軍公教、
公營事業單位及受公部門委託單位及於公部門核發單位)
任職,且申請核發前設籍本縣累計滿一年者。

2、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3、未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者。

 

(二)訓練條件:

1、訓練期間一星期以上,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每次上課時數
四小時以上,惟不得
逾八小時。

2、每月以三十日作為計算基準;未滿三十日者,依實際參訓日
數計算;每日依實際
上課時數計算。

(三)核發標準:

1、按時計酬,參照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時薪計算,最長以六
個月為限。

2、受訓學員申請訓練酬金,原則以每二年申請一次為限,經本
府核定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延長一次,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表現優異或具特殊事蹟之受訓學員,並經本府審核通過者,
其核發次數得不受限
制。

4、單次上課時間達四小時以上者,訓練酬金應包含逾時誤餐費。
 

四、訓練酬金之申請及核發程序如下:

(一)本府委託或受補助之訓練單位(以下簡稱各訓練單位),應於訓
練前二週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

1、培訓計畫書:含訓練課程配當表及師資簡歷(如附件一)。

2、切結書(如附件二)。

3、演出同意書(如附件三)。未滿十六歲者,須另檢附臨時演出
同意書(如附件  三之一)。

4、申請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5、申請人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或三個月內有效之戶籍謄本
正本一份。

(二)各訓練單位須於訓練前二週檢齊前款表件並函送本府申請,證
 件不齊者,須於正式開訓前補齊,以本府收文日期為準。

(三)審核程序:詳如附件四。

(四)訓練酬金之核發,除本府另行委託或補助本縣立案社團或其他
合法單位辦理外,由本府自辦以逕付受訓者辦理,核銷時須檢
附下列文件:

1、領據(如附件五)。

2、受訓人員印領清冊(如附件六)。

3、出勤紀錄表(如附件七)。
 

五、成果統計:

各訓練單位應於訓練結束後三個月內,將工作成果表(如附件八)
彙送本府備查。

 

六、表演酬金:

(一)本府應舉辦競賽、成果發表或定期展示(演)等活動,提供結
訓之受訓人員展現訓練成果之機會。

(二)前款之表演活動,如屬為期六個月以上者,表演酬金之核發
得依「花蓮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
約聘僱人員薪資編列標準適用一六○、一九○、二二○、二五
○及二八○薪點,另具特殊或優異稟賦者表演酬金得經本府個
案審核認定之標準給付。

(三)前款表演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用人機關應依勞工請假規則及
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定給假(給薪),並應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並提繳工資墊償基金及退休金。

 

七、費用之控管:

(一)受訓學員因故中途退(離)訓者,本府得依其實際參訓日數辦
理撥款。

(二)受訓人員未依規定繳回或有冒領、溢領等不實情事者,本府得
追繳已領之訓練酬金,並於五年內不得提出申請;涉有刑事
責任者,本府得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八、本要點所規定之訓練酬金及舉辦競賽、成果發表或定期展示(演)
或配合本府政策等公開展現訓練成果等活動之經費,由本府編列預
算支應,另以提報計畫向本府申請補助者,適用「花蓮縣政府核發
原住民部落傳統祭祀民俗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