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流浪犬數量,尊重流
浪犬生命尊嚴,促進人與流浪犬間之和諧關係,特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花蓮縣動植物防疫
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三 條 本所執行流浪犬減量措施如下:
一、推廣認養。
二、教育宣導。
三、寵物登記。
四、推廣絕育。
五、加強稽查。
六、其他事項。
第 四 條 本所應製作相關教材及運用各類媒體宣導本縣流浪犬減量
政策。
第 五 條 犬隻應同時辦理犬隻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具狂犬病感受性之特定寵物每年應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
前二項犬隻寵物登記、植入晶片及狂犬病預防注射所需費
用,本府得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之。
第 六 條 本縣對於犬隻寵物得推廣絕育手術;所需手術費用,本府得
編列經費全部或部分補助之。
第 七 條 對於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本府或其執行機關檢舉之。
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得由本府適當獎勵檢舉人;其獎勵辦
法,由本府另行公告之。另查證檢舉事項時,對檢舉人之身分
應予保密。
第 八 條 飼主因遺失或棄養飼養家犬及其繁殖後代,於送交公立動
物收容處所收容時,應繳交飼料及場所管理費,每日新臺幣
二百元。
第 九 條 為加強本縣流浪犬之源頭管制,每季得不定期稽查全縣特
定寵物業一次,所需年度辦理經費由本府編列之。
為執行前項稽查,本府得公開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
保護檢查員執行稽查。
第 十 條 本縣公立動物收容所滿載量為一百隻,收容量達滿載即暫
停收容。
第 十一 條 「不擬續養媒合期」制度:因故無法續養動物之飼主,須
先向本縣流浪犬中途之家申請登錄,動物並應完成晶片植入、
施打狂犬病疫苗及絕育手術,由飼主透過社群網路或其他公開
平台自行尋覓認養人,經媒合期三十日後仍無人認養,再將不
擬續養之動物送交至花蓮縣流浪犬中途之家,並繳交不擬續養
規費每隻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第 十二 條 飼主對於傷重癱瘓或長期罹病之寵物,須送交就醫治療或
選擇安寧療法,不得辦理不擬續養程序。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