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凡設籍花蓮縣(下稱本縣)之縣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
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
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
要。
同一事件符合前項事由者以家庭為單位申請補助一次為限。
本縣或設籍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向本府申請川資,每人每年補助一次
為限。
第 三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公所提出,轉本府申請。
但遇有急迫情形者,得逕由本府查明辦理救助,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戶籍所在地之公所
備查:
一、無力負擔喪葬費或醫療費者,應檢附相關費用單據。
二、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因故無法提供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者,訪查人員應於塡寫申請書(如附表二)
時敘明情形。
第 四 條 急難救助之標準如下: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列冊低收入戶一款最高發給急難救助金新臺
幣(以下同)三萬元,列冊低收入戶二款或三款,負擔家庭生計者,發給急難
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最高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非列
冊低收入戶發給急難救助金六千元。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三、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四、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五、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發給急難救助金五千元。
六、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視其情形最高可發給急難救助金一萬元。
七、合於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者,提供換票證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站換取車票
返回戶籍地;如戶籍地為列車無法到達之處,得以本府出差報支之交通費用標
準提供現金補助。
第 五 條 經救助之個案如有其他需求,本府或公所應轉介社會、衛生、勞工或教育等機關(單
位)申辦相關福利事項,以協助其自立,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之。
經核定機關救助後,個案仍有無力殮葬或生活陷於困境者,得由本府依照衛生福利部
急難救助申請審核及撥款作業規定,轉報衛生福利部予以救助。
第 六 條 經公所核予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後,家庭生活已獲紓解者;或參加各種社會或商業保
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救助。
但取得給付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公所應於申請書內詳細敘明,
必要時得拒絕受理申請。
第 八 條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經調查屬實,應繳回已發給之急難救助金,倘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