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之機構。
第 三 條 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或 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五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其給付項目及金額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
採購招標結果另行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
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
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第 七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送托者,自送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
除入送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
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
動通知。
第 八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
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
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托兒所經本府社會處許可兼辦托
嬰業務,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
理托嬰業務部分之兒童團體保險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