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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1: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10093581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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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指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之機構。

 

第 三 條  托嬰中心收托之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
           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
       定代理人或
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四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五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萬元,其給付項目及金額由本府依中央主管機關統一
           採購招標結果另行公告之。

 

第 六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者,以一元計算)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
         時繳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
        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第 七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
          ,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送托者,自送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
      除入送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
      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
      予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
      動通知。

 

第 八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
          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
          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托嬰中心存執。

 

第 九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托兒所經本府社會處許可兼辦托
  嬰業務,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
  理托嬰業務部分之兒童團體保險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