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花蓮縣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
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收受或
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
訴。
第 四 條 本府為處理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案件,應設教保服務機構教
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縣縣長指定
之,其餘委員由本縣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團體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本會委員。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重新聘任。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
應隨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五 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
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六 條 申評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七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 住居所及電
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及
電話。
三、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或知悉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或訴訟。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八 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
文到十五日內補正。
第 九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
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
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
但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
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十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原措施之教保服務
機構。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一 條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
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
續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十二 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
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十三 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 行評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規定暫停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
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
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 十四 條 申評會為評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決議後,指派委員三人
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權益,調查
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審議。
第
十五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申評會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
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 十六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非由父母或監護人提出申訴者。
四、非屬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提起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 十七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有代
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幼兒園。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及被申訴人。
第 十八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人及被申訴人
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
行。
第 十九 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