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設立於花蓮縣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
機構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金,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教學素材、文具用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活動費:辦理教學、活動所需物品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燃料費及其他相關費
用。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費、保養修繕、保險、規費、折舊費;駕駛
人員之人事費,以雜費支付為主,不足部分,以交通費支付。
(六)延長照顧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七)臨時照顧服務費:支應相關人員鐘點費及行政支出費用。
四、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
(一)保險費:幼兒團體保險費。
(二)家長會費:成立家長會者,其家長會行政、業務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其他費用:代購識別性服飾或配件、圍兜、書包、餐具、幼兒紀念性相關
資料及其他幼兒個人用品之費用,及參加校外教學者,其保險費、車資
(租賃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或參訪之門票所需費用。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
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得按月數收取費用。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二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
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定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
構不得強制要求。
教保服務人員於正常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
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
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資訊網站、本府指定網站。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進入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實際進入之日為基準日,依下列規
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及雜費:以當月月費除以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乘以幼兒當月就讀日數計算,
收取費用。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代辦及代收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比例收取費用;以月為
收費期間者,自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比例收取費用。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以實際離開之日為基準
日,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以當月月費除以當月教保服務日數乘以幼兒當月未就讀日數計算,
退還費用。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代辦及代收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
,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五日以上者,除準公共教保
服務機構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家長實際繳交費用外,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當月
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等,其餘項目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因天災、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含假
日)以上者,除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家長實際繳交費用外,公私
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按當月未就讀日數比例退還點心費、午餐費及交通費等,其餘項目不予
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退費。
第 八 條 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除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事前扣除
停課期間之家長實際繳交費用外,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事前扣除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
餐費及交通費,如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
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退費。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就讀日及全學期教
保服務起迄日,並由教保服務機構、家長各收執乙份。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
數計;就讀月數比例,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
計,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幼兒就讀日數收取費用。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
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用如有違反本辦法、所定收費項目或數額者,除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及第五十三條辦理外,並應立即退費。
第 十二 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中,有關非營利幼兒園之收退費,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規定
辦理;有關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退費,依職場
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有關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
心之收退費,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