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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09: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社婦字第1060079244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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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暨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
    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條訂定之。

二、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因遭遇困境之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度過難關,健康成長
   ,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遭遇困境,係指無工作能力之未滿十八歲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六個月以上,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而單獨行使負擔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以下簡稱行使親權)之一方無力
         撫育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大傷病(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身心障礙中度以
         上、經遣返不得入境、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或雖經認領但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無力撫育者。
   (六)因故經法院改定或協調由父或母之外之人監護,且無力撫育者。
   (七)因父母、養父母離異或經生父認領後,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因服刑、失蹤、死亡等因素由
         其他親屬照顧,且曾領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無力撫育者。
   (八)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其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
         監護權行為,經本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九)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或輔導教育後由主管機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由法院責付主管機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十一)其他本府社工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者。
    前項第六款之對象除法院判決外,包含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民間公證
    人公證之委託監護書,但須符合本要點之扶助精神。

四、本要點補助對象除另有規定外,須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籍本縣且遭遇困境者。
   (二)實際居住本縣境內之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及少年。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子女。
   (四)遭遇困境之中低收入戶內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對象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符合第五點規定。但依前點第一項第八
    至十一款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第三點所稱無力撫育係指家庭總收入及財產有以下情形或列冊中低收入戶者:
   (一)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不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不超過中央所定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點
         五倍。
    本要點所稱之家庭總收入、財產、無工作能力等認定方式以及未規範者,準用社會救助法相
    關規定。

六、前點所稱全家人口,其計算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子女。
   (二)兒童及少年本人。
   (三)與申請人以及兒童少年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四)兒童及少年經認列綜合所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依第三點第四款提出申請者,列計人口包含申請人之配偶。
    前項第一款如未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以及由他方單獨行使親權之子
    女,得不予列計,成年後亦同;但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全家人口列計為申請人、兒童及少年本人、兒童及少年本人經認列綜合所
    得稅撫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及直系血親。
   (一)因父母、養父母雙亡由民法所定之監護人提出申請者。
   (二)經法院判決、協調由非兒童及少年之父或母擔任監護人。
   (三)單獨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一方因入監服刑無法行使親權或監護權,由實際照顧者提出申
         請者。
   (四)依第三點第七款提出申請者。

七、申請方式:由兒童及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申請:
   (一)申請表。
   (二)調查表。
   (三)兒童及少年或申請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少年之學生證影本(年滿十六歲至未滿十八歲者),因懷孕或生育之少年辦理休學者得免
         附。
   (五)其他證明文件。
    依前點第三項第三、四款提出申請者,實際照顧者得為申請人。
    第三點第二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由本府或委外機構社工人員(以下簡稱社工員)訪視後逕
    行申請辦理。

八、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符申請資格,但依第三點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提出申請
    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離異,單獨行使親權之一方再婚。
   (二)與父母、養父母共同生活。
   (三)由父母、養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或兒童及少年之親權及戶籍分屬父母或養父母。
   (四)未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認領,單獨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已婚。

九、補助金額:
    每人每月發放新台幣二千一百元整,前項補助金額自一百零五年起調整,並由本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及自有財源
    狀況酌予調整,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十、補助期限以及停止補助情形:
    (一)申請人每年均須配合本府總清查作業。
    (二)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月起停止補助:
        1、死亡。
        2、受扶助原因消失。
        3、年滿十八歲。
        4、年滿十六歲未繼續就學者(倘當年度國中畢業者,補助得發放至9月止)。但因懷孕或生
           育而辦理休學者,不在此限。
        5、高中畢業未繼續就學者,補助至當年度六月止。
        6、當月十六日(含)後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者。
        7、拒絕本府社工員訪視或無特殊原因經本府三次以上訪視未遇者。
    (三)受扶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月停止補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款或扣抵戶內其他受
        扶助者補助款:
        1、當月十五日(含)前遷出本縣或接受公費安置。
        2、領有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
        3、經相關人員訪視結果不符本要點扶助精神、或未將補助款用於兒童及少年之生活及醫
           療所需者。
        4、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要求之資料。
        5、以虛偽證明、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十一、審核程序以及發放原則:
      (一)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時,應依「第七點所定之申請表及證明文件」予以初核,符
          合資格者應即層轉本府複核。
      (二)本府將審核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所核發申請人通知書。
      (三)本府每月十日將補助款逕撥入申請人或兒童及少年郵局帳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匯入者
         ,得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改匯入其他親屬之帳戶。
      (四)申請案件核定發放之起始月依證件備齊日為依據,如為當月十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
          出申請者,經函報本府審核合格者,核定當月補助款,如係當月十六日(含)後備齊證
          件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核定次月補助款。

十二、申請或領取本要點扶助之家庭,不得拒絕本府社工員之關懷訪視評估及其他相關協助;領取
      扶助之費用應支用於兒童及少年之食、衣、住、行、教育等生活及醫療所需,未符合上述規
      定者,本府得停止補助。

十三、經費來源:由本府編列預算及中央補助支應。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