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環
境清潔、維護縣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縣環境保護局暨
各鄉(鎮、市)公所。
第 三 條 本縣轄內之公私有土地、道路、房舍(含空屋、碉堡等)或其他
定著物(含電信箱、電桿、路燈、路樹等)之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就其土地、道路、房舍或其他定著物之環境清潔維護應
善盡管理之責,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公私有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逾六十公分者,
惟經主管機關認定係配合生態景觀需要,道路路側及
邊坡自然綠化地區在不影響交通安全下,不在此限。
二、房屋傾頹、朽壞或不堪用,得修繕而未修繕者。
三、道路散布垃圾或其他廢棄物者。
四、房舍或其他定著物張貼、噴漆有礙觀瞻之廣告物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觀瞻或污染環境衛生行為
致影響縣容者。
第 四 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應備有動物排泄物之清理器具,
隨時清除排泄物。
前項所稱之清理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砂
(或木屑)、廢(報)紙、塑膠袋等,或其他可供清除動物排遺之物
品。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該土地及其四周二公尺內區域,應善盡
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一、設攤販(含流動攤販)營業者。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集會活動表演者。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
場所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 六 條 違反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