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活於其原生家庭
之兒童及少年,得獲得妥善之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
六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全家人口: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
及兄弟姊妹。
二、親屬家庭:指與兒童及少年具有親屬關係但不互負扶
養義務者之家庭,且經本府評估認定適合照顧兒童及
少年者。但有特殊情況經本府專案核准後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兒童及少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依法安置:
一、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安置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須緊急安置者。
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安置者。
四、其他依法得辦理安置者。
前項規定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齡上限,依本法第一百十一
條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安置
,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依前條規定委託安置於親屬家庭、寄
養家庭或社會福利機構。
兒童及少年安置之費用(以下簡稱安置費)由其扶養義務人支
付予本府;其因生活困難無力支付者,得向本府申請安置費補
助。必要時,並得由本府或有關人員協助申請。
第
五
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費之標準以當年度本縣最低生活費用之二點五
倍為上限,如本府與受託者訂立委託安置合約,實際安置費依
據當年度合約簽訂金額為準。
安置於本縣以外之本府未簽約機構者,依當地主管機關收費基
準計收。
第
六
條
申請安置費補助者,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分級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全額補助,免支付安置費: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
(二)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
助」及「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之
兒童及少年。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
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動產及不動產總值
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
二、補助五分之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而未達二倍,且
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未超過
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標準。
三、補助五分之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而未達二點五倍,且
動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未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四、補助五分之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以上而未達三倍,且動
產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不動產總值未超過
新臺幣七百萬元。
五、其他經本府評估確有其需要或困難,酌以補助。
前項補助費用由本府逕核轉予親屬家庭、寄養家庭或社會
福利機構。
第
七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八歲。但有本法第一百十一條情形者,不在此
限。
二、補助原因消失。
三、兒童及少年於收容安置期間,請假逾期不歸或不假外
出經協尋五日未果。
四、其他經本府評估或有合約書款規定之情形。
第
八
條
未繳納第四條第二項安置費用,經本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
不繳納者,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