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加
強花蓮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所屬各場館之使用管理
,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體育場為管理機關管理
下列各場館(下同):
一、縣立田徑場。
二、縣立棒球場。
三、縣立體育館。
四、縣立太昌游泳池。
五、縣立美崙網球場。
六、花崗山運動公園(含中正體育館及花崗山田徑場)。
七、縣立美崙田徑場。
八、縣立射箭場。
九、國福棒壘球場。
十、其他縣立體育場館。
各場館之經營管理得依財產管理或政府採購等相關法令,委
託私人或團體辦理。
第 三 條 各場館除優先提供選手訓練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使用:
一、符合場館使用用途之體育活動。
二、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性體育交流活動。
四、經本府核准之活動。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場館之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活動程序表及使用人
員名冊,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向體育場提出申請。
二、經核准使用者,應於核准後七日內依各場館保證金額
度之規定繳納保證金。
三、使用日前三日,應依各場館收費標準表(如附件二)
繳清全部費用。
本府(含所屬一、二級機關)所主辦之活動得出示公文證明
,免繳保證金。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及公益團體辦理非體育性
活動者,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減(免)保證金。
申請人尚有其他申辦活動者,得經體育場同意後,將保證金
延用至下次活動。
第 五 條 使用各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使用並沒收保證金:
一、未維持場館內外之使用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不服從管理人員之監督指導或未經同意於場內設置販
賣部者。
二、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主管
機關禁止者。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情節重大或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有損體育場所各項設施之用途,經制止仍未為改善者。
五、其他違反本規則或各場館使用管理規定者。
第 六 條 因政策或重大活動需使用各場館時,體育場應於原核准
使用日之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應無息退還所
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申請活動除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需改期或停止使用者,
應於原核准使用之日七日前申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
已繳納各項費用不予發還。
第 七 條 申請體育場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但仍應繳交水電費等相關費用: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在體育場所舉辦而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
會及國際性體育活動。
三、經本府核可認定不出售門票之勞軍或文教或慈善公
益活動。
四、本縣各單項委員會長期使用體育場場館者。
第 八 條 由本府所舉辦之例行性或專案性等大型活動除免繳場地
使用費外,得視該活動編列預算金額減免繳水電費、空調費及
音響設備費等費用。但本府委託代辦者,除專案核准者外,不
得減免之。
第 九 條 體育場經收之各種款項,除繳交平安保險費及營業稅外
,悉數解繳縣庫。
第 十 條 使用各場館而需佈置者,應徵得體育場之同意,並應於
場館使用完畢之次日回復原狀交還。違者得由體育場逕予拆
除處理,其費用由使用者負擔,並得於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
者,追償之。使用各場館之器材及設備者,其毀損修復及賠
償責任,亦同。
第 十一 條 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發布使
用體育場場館名稱。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府、體
育場為協辦單位。
申請使用場地如需置售票處,應在體育場指定地點設置,並
不得擅自張貼海報、標語等宣傳品。
第 十二 條 各場館之使用管理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