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發農
業動力用電證明,特依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範圍如下: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
的或操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
權狀、臨時用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
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證明:包括農作物播種、育苗及
栽培管理或各種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
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
(三)農產品冷藏用電證明:包括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
產品,或農民團體存儲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
電。
(四)水產養殖用電證明:包括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儲藏、冷凍
、混合、投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
。陸上養殖所需之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
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
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證明:包括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
、分級包裝或集乳站機械用電,並領有畜牧場登記證者。
三、委託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之程序:
(一)申請資格:申請人申請核發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應向所轄鄉
(鎮、市)公所辦理之;且申請人應具設籍本縣並實際從事農
業始得申請。
(二)審核案件:各鄉(鎮、市)公所應詳細審核申請案件,並派員
至現場實地勘查用電情形。
(三)核發證明: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農業動力用電
證明書,農業動力用電證明書格式參考農業動力用電範圍及標
準附件。
四、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動力用電之件數,應於每年六月三十
日及十二月卅一日分項統計後函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