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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1: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花蓮縣特殊教育學生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特字第1030073333B號 函
法規體系: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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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特依

        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服務辦法第四條規定,設置花蓮縣特殊教育學生

        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

        本處)處長擔任召集人,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二)教育行政人員。

        (三)學校行政人員。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五)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六)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

        (七)法律及心理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

        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代表機關(單位、團體)出任者應隨其職進退。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對申訴

        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由本處特殊教育科科長兼任。

 

四、本會職權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對鑑定、安

        置、及輔導有爭議之申訴案件,得於收到學校評議決定通知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訴。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

        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六、本會應於收到申訴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必

        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做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

        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申訴人如不服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依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

 

七、本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

       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列席。

 

八、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及列席人員,得依規

        定支給出席費。

        本會辦理事項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花蓮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