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花蓮縣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節數 職稱類別
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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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任
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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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任
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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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文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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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文(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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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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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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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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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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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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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學(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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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領域(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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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領域(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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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領域(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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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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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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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領域(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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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領域之計算機概論、資訊科技概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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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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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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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與體育(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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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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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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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教育(含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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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群科學程之專業課程(含選修及專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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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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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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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群科學程之實習課程(含選修及專題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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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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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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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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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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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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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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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術才能班(音樂、美術、舞蹈)、體育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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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修課程(生命教育類、生涯規劃類、其他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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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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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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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教學時,各該課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相同者,按各該課程教學節數合併計算;基本教學節數不同者,依各
該課程教學節數比例折算後併計之。
兼任導師應擔任綜合活動課程每週一節之班會或班級活動教學,
並併入第一項兼任導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第 四 條 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班級數
節數
職稱
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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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班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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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班至十八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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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班至二十四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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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班至三十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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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班至四十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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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班至五十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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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班至六十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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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班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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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校長、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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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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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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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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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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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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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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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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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單位:處、室、圖書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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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單位:教學、註冊、訓育、生活輔導、衛生組長及縣立體中之專業訓練組、研究推廣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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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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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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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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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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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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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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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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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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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欄以外其他編制內組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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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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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八
|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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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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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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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群、科、學程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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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科總班級數三班以下者,九節;四班至六班者,八節;七班至九班者,七節;十班以上者,六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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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班級數,以學校編制之總班級數為計算基準。但輪調式建
教合作班,每二班折算為一班。
前項總班級數,不包括進修部或分部之班級數。
進修部主任、組長及分部主任,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進修部或分
部編制之總班級數,依第一項規定節數減二節。
第 五 條 學校輔導處(室)主任及專任輔導教師,專職學生輔導工作,
無需擔任課程教學。但因課程需求而擔任教學時,其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輔導處(室)主任比照前條第一項一級單位規定;專
任輔導教師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單位教學組長之規定。
進修部專任輔導教師擔任課程教學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比照前條第四項教學組長之規定。
第 六 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核定設立之科學班,其班主任之每
週基本教學節數為八節;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召集人、各類藝
術才能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班召集人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
第三條第一項專任教師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減二節。
第 七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
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
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
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
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
學校就不易聘任合格教師之實習課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聘
任之兼任教師,其每週教學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六節
為限。
第 九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軍訓
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長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
每週總教學節數,由一般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基
本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官兼任生活輔導
組長或軍訓主任教官依第四條第一項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主任
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優先擔任,再有賸餘節數時,由軍訓教
官分別擔任。
軍訓主任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第四條第一項一級
單位主任之規定。
一般軍訓教官以第一項每週教學十節,為其每週基本教學
節數。
第 十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
定。但輔導處(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及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
任之課程教學節數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教學節數,超過其每週基
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
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
院核定之支給原則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